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18民初202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9-01-29
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
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1722。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3,100元。事实与理由:吉
**车辆依法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11时起至2018年8月16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在第三人处办理了贷款,且第三人是上述商业险的第一保险金请求权人及优先受偿权人。
2018年6月16日14时28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申嘉湖高速北侧79千米处时,因疏忽大意,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浙A9
**车辆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同年7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同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认定车损金额为223,100元。后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的定损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就吉
**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驾驶员应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否则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被告有权拒赔。其次,该车辆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载明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原告需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向被告索赔,故原告现不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车牌号为吉
**的车辆系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车辆,截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欠款金额约为113,786.18元(具体数额以还款日确定后的计息金额为准);因原告出现逾期行为,第三人不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要求保险理赔款优先汇至第三人账户用于全部结清该笔融资租赁业务。
经开庭审理查明,吉
**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22,000元,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6日11时00分至2018年8月16日24时00分;特别约定处载明“3.本保单第一保险金请求权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4.本保单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需经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书面同意方可向保险人索赔”。
2018年6月16日14时28分许,原告驾驶吉
**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申嘉湖高速北侧79千米约650米处,适遇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浙A9
**车辆同向同车道行驶至该车前方,吉
**车辆追尾浙A9
**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某负次要责任。同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机动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一份,载明涉案事故发生后甲方对吉
**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查勘,经双方多次协商,现对保险车辆作推定全损处理;最终定损金额为:322,000元,扣除车辆残值98,900元的223,100元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理赔。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吉
**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原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索赔资格;对涉案吉
**车辆的损失,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索赔资格的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原告需取得第三人书面同意后,才有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否则原告不具备索赔权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若被告赔付,其同意将保险理赔款优先汇至第三人账户,用于结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融资租赁产生的款项。本院认为,保单中虽约定原告需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方可向被告索赔,但根据第三人提交答辩状,其明确要求被告将保险理赔款优先支付其账户,用于结清原告的欠款,表明第三人对原告向被告索赔的行为已明知并予以认可,原告由此取得保险金索赔权的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认为,吉
**车辆为营业货车,驾驶员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否则根据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不负责赔偿。为此,被告提供投保单、声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且对于免责条款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声明的关联性亦不认可。投保单上涉案车辆及原告信息认可,但涉案车辆系原告在4S店购买的新车,保险是4S店代为购买,投保单及声明上的盖章单位与4S店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关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即使该条款生效,双方若对其理解不一致,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原告认为驾驶证系法律规定的有效证件,法律仅规定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可免责,未规定未取得相关从业人员资格亦可免责;且涉案车辆不存在增大保险风险的可能,故被告应予赔付。
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信息是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的车辆信息与本案系争车辆一致,说明投保人是原告的受托方或者保险代理人。投保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投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将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等告知投保人,即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至于投保人是否将相关条款及免责事由等告知原告,并不约束被告;投保人是原告的保险代理方,根据相关判例,保险代理人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导致保险未能获偿,应由保险代理人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应另案向投保人提起诉讼主张。关于保险条款的告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效的从业人员资格证,才能从事车辆营运运输,被告将相关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并已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亦盖章确认,故该免责条款有效。关于投保人声明,投保单的背面“四、投保人声明”处已由投保人盖章确认,故该份投保人声明仅是对前一份投保单的加强和提示。
本院认为,因投保单及声明均为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投保人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庭审中自认涉案车辆系在4S店购买的新车,保险由4S店代为购买,且投保单上涉案车辆信息与原告信息均与保单一致,表明投保人系原告授权代为购买保险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仅需就保险条款等内容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即可。投保人在投保单第四部分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另在单独的投保人声明文件中亦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上表明被告已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的约定,责任免除情形包括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涉案车辆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均载明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涉案车辆,属于前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在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情况下驾驶涉案营业货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同时,投保人已盖章确认收到上述免责条款,且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6.50元,减半收取计2,323.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杨明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