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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铭扬海运XX(香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民终431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铭扬海运XX(香港)有限公司[
代表人:肖立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骆公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铭扬海运XX(香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铭扬海运)因与被上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扬海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相关诉讼材料并未成功送达,即使送达成功,在一审庭审前铭扬海运已经做出实质性回复,一审法院应酌情给予参与庭审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逾期,依法应当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根据江苏中联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检验)出具的重量证书来认定货物短少数量是错误的,且应当扣除千分之五的合理允差;四、某保险公司对货主的理赔扣除了千分之五的免赔额,该部分免赔属于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货主向承运人进行索赔;五、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部分超出了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铭扬海运登记地址虽为香港,但从事业务及联系地址均在舟山,一审法院分别向舟山和香港注册地址送达诉讼材料并无不当;二、铭扬海运知悉开庭传票而未提出异议,派律师赴一审法院参加庭审,但不履行正式委托手续或者办理公证手续,也不申请延期审理,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三、铭扬海运提交的证据显示无法核实货物重量,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联检验出具的重量证书更具可信性;四、某保险公司在2017年6月12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铭扬海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被保险人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林酒业)自泰国购入散装木薯干20,686.132吨,由铭扬海运所有的“铭某”轮承运。涉案货物运抵连云港后,经中联检验会同船方检验,发现货物短量272.12吨,损失达48,437.36美元。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人民币160,0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认为,提单转移至第三方,其对货物的记载构成绝对证据,铭扬海运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铭扬海运赔偿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7年3月24日起算至铭扬海运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外人金长林酒业自泰国购入两批木薯干,并由铭扬海运所有的“铭某”轮承运。2016年6月1日,
在泰国曼谷代表“铭某”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
6的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P.S.H.
.及
.,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金长林酒业,装港泰国考斯昌,卸港中国连云港,货物为木薯干,重量分别为15,760.053公吨、4,926.079公吨,共计20,686.132公吨。同日,装港
.出具的重量证书记载的货物重量(水尺计重)与涉案提单记载一致。
2016年6月20日,中联检验应金长林酒业要求对抵港货物重量进行检验后出具重量证书,载明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14日开始卸货,并于18日卸货完毕,报检重量为20,686.132公吨,根据所查船舶水尺与船用物料重量,并依据船方提供的排水量表及所作必要修正,计算结论货物重量为20,414公吨。另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重量为15,760.053公吨的木薯干单价为178美元/公吨,重量为4,926.079公吨的木薯干单价为182美元/公吨。
因金长林酒业曾就涉案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同年8月10日,某保险公司在按约扣除了5‰免赔额后,通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金长林酒业实际赔付人民币160,000元,金长林酒业亦向某保险公司签署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海上货物运输起运港位于泰国,与货物短少相关的事实亦可能发生于跨境海上运输过程中,故涉案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在铭扬海运缺席一审庭审,未对法律适用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况下,应适用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货物目的港连云港位于中国境内,确认货物短少的事实及损害结果亦发生于中国境内,故应认定中国法律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并确定为涉案纠纷所适用的实体准据法。
涉案提单系由装港代理代表“铭某”轮船长签发,在作为“铭某”轮船舶所有人的铭扬海运未行举证存在光租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铭扬海运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作为善意受让提单的提单持有人,金长林酒业与铭扬海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涉案提单规定加以确定,即双方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按约赔付保险金后,即在实际赔付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铭扬海运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在其未援引法定免责事由并举证加以证明的情形下,依法应对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短少灭失负赔偿责任。涉案提单载明货物重量为20,686.132公吨,而至目的港检验证实货物重量为20,414公吨,共短少272.132公吨,即短少率为13.2‰。即便考虑涉案货物在装卸两港采取的水尺计重方式及可能存在的5‰计量允差,涉案货物短少状况亦已超出合理允差范围,显示货物运输中存在不合理因素,在铭扬海运未行举证证明涉案货物部分短量系由合理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其应对全部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按某保险公司所主张较低单价178美元/公吨计,铭扬海运依法应赔偿的金额高于某保险公司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免赔率后实际赔付的金额。现某保险公司按其实际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人民币160,000元范围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某保险公司主张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唯计息期间应自某保险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铭扬海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7年8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铭扬海运负担。
铭扬海运在二审中提交了海大联合海事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铭某”轮在连云港卸木薯干发生货量争议调查报告的中文翻译件,作为对一审已经提交的联合检验报告英文件的补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调查报告声明无法核实载货数量,且调查报告和英文件在签名、内容编排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调查报告的签章和一审提交的英文版的签章不一致,铭扬海运对此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且调查报告记载由于未参加初水尺检验,故无法核实船舶实际载货数量,故本院对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涉案货物短少的数量及赔偿金额;三、本案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中,铭扬海运系注册在香港的企业,一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向铭扬海运的登记住所地邮寄了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快递回单显示均以妥投,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国企业参加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文件,该身份证明文件及其从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本案中,铭扬海运虽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但其提供的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和授权委托书均未办理公证手续,故一审法院依法未允许律师出庭应诉。但一审法院对铭扬海运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认证,同时也允许铭扬海运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对铭扬海运关于送达不成功及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短少的数量及赔偿金额。本院认为,铭扬海运虽主张短少量为139.13公吨,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而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提单、重量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货物短少272.132公吨,短少率为13.2‰。货物短少已经超过5‰合理允差,可以初步说明运输中存在不合理因素导致短少,在铭扬海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短少系由合理原因造成的情况下,铭扬海运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全部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关于货物短少的赔偿金额。根据涉案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单价分别为178美元/公吨和182美元/公吨,即便按照较低单价178美元/公吨,短少272.132公吨,短少货物金额为48,439.50美元,远高于某保险公司扣除5‰免赔额后的实际赔付额人民币16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铭扬海运赔付人民币16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利息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铭扬海运关于一审认定货物短少数量有误及认定赔偿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铭扬海运并未在一审期间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也未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铭扬海运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铭扬海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铭扬海运XX(香港)有限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审判员  高明生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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