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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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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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
号
楼
单元。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7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而是以评估价作为判决依据,是枉法裁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张XX的一审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672,991元(以下币种同)、施救费4,000元及建筑服务工程款1,800元。
一审查明:张XX就其沪B7
**越野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17日起1年。商业险的险种有:车损险,保险金额672,99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二者均含不计免赔。2018年4月15日13时35分许,张XX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汲浜村大公2队镇南路时,因驾驶不慎,车子掉入河内,造成河道内水桥板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汽车修理费、水桥板修理费和施救费均由其自行负担。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向张XX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推定车辆全损,全损金额349,000元,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和处理。上海路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受张XX委托进行了清障施救牵引,产生了施救费4,000元。上海广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张XX委托对水桥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800元。
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达智公司于2018年9月3日作出评估结论:事故车辆在2018年4月15日发生事故后无维修价值,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评估价值为375,000元,在事故发生后的残值评估价值为38,00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此后,达智公司又向一审法院补充说明,车辆的维修费远大于同类车型的二手车市场价值,已无维修价值,建议推定全损。张XX表示因车辆实际损失和评估结果存在差异,故不认可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认可评估结论。
2018年7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张XX已还清涉案车辆贷款。
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施救费和水桥修复费无异议,故可认定。车损金额应以评估结论为准。评估费用由双方分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80,800元。双方分担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
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举证。
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张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寄给我的,只有保险单。”张XX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没有拿到过保单原件,事发后打印的抄件;未收到过保单、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第27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第2次庭审中陈述:“车辆残值希望归张XX所有,残值金额予以扣减(其没有表述清楚‘残骸’与‘残值’的区别,从后半句分析,其应是希望‘残骸’归张XX所有,理赔时扣减‘残值’)。”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在一审判决后曾去过汽修厂,但是张XX不让我方取走。”张XX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我愿意将车辆留下,而将车辆的残值价值给某保险公司,就是总数扣掉残值。”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车损的金额。张XX主张,应按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理赔。某保险公司主张,应采用达智公司的评估结论。保单对保险金额记载的原文是“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这说明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理赔的限额,并非是保险公司必须按照限额全额理赔。张XX没有提交保险条款,其又不能否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的真实性,故可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保险条款第27条列明了保险公司赔偿的各种方式,就本案情形而言,在车辆全损时应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张XX并无证据能够否定达智公司的评估资质,亦无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的评估程序存在违法情况,故达智公司的评估结论应当采信。综上,张XX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第4页第12行),这句话的含义应是车辆的“残骸”即事发后的“受损车辆”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因为一审法院将车损金额全部判决给了张XX,没有扣减残值(残骸的价值)。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讲清这样处理的具体理由,只是笼统地表述“根据本案情况”(第4页第11行)。本院认为,一审处理欠妥。因为,事发后直至二审,车辆一直由张XX控制、管理,没有移交给某保险公司,法院也没有对车辆采取保全措施,车辆的残存价值无法封存、固定,无法确保将来执行时某保险公司得到的车辆残骸与事发时的受损状况一致,甚至无法确保某保险公司能够得到车辆。换言之,无法保证车辆的残存价值在移交某保险公司前不被人为地损害、减少甚至是全部消灭。鉴于此,本院认为,车辆的残骸应由张XX自行处理比较妥当,某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有权扣除残存的价值(残值)。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车辆的残骸或残值处理提出上诉,本院主动处理此问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残值的处理无法确保某保险公司执行时得到与评估价值一致的车辆残骸,可能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有权主动处理。(2)按照一审处理方式,张XX得到残值,将残骸交付某保险公司;按照二审处理方式,张XX自行处理残骸。二审法院改变车辆残骸(残值)的处理方式,没有损害张XX的合法权益,张XX得到的实际利益与一审判决主文一致,不构成实质性的改判。(3)由张XX自行处理车辆残骸,符合双方的意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75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张XX342,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贾沁鸥
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