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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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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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923民初122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祥云县人民法院 2019-02-20
原告:许XX,男,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王XX,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94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400元、鉴定费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索赔遭拒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云A×××××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8年2月15日零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云A×××××号车辆从祥云县云南驿镇许家营驶往祥城,行驶至320国道小马房路段板桥谢官营路口附近时,因路况不熟、灯光暗、弯道遇对向来车及操作不当等原因,原告所驾车辆撞到路牌,侧翻到路边水沟,并撞到一农户的墙上。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原告爬出车外准备报警,发现手机不见了。因原告受伤流血,头晕疼痛,周身不适,原告为自救在路边高价拦了辆出租车离开现场,于凌晨约3时去到祥城镇阳光城小区的朋友家。经朋友联系原告兄弟后,原告于早晨8时左右到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治。医院为原告包扎伤口,做了相关检查,要求住院观察。考虑到车辆还在事故现场,手机也找不到,原告甚为担忧,故未住院。做完治疗出了医院,原告联系交警。交警称,当晚已有人报警,受损车辆已被拖至祥云县晶鑫修理厂。因车辆受损严重,原告于事故后约2天向被告保险报案。但被告于2018年4月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以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原告事故后未留在现场等候,推断原告存在饮酒或其他拒赔情形,予以拒赔。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A×××××号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5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综上,原告投保时,被告对发生事故后不在现场等候属保险拒赔情形,未对原告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未生效,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应承担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并赔偿原告因索赔遭拒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6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上述免责条款仅承担提示义务,无需再予明确说明。被告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以加黑标注字体对原告予以提示,故上述免责条款经提示后生效。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未向交警部门及时报警,也未及时通知被告。至事故发生63小时后,原告才于2018年2月17日15时34分向被告保险报案。及时报警和保险报案是法定义务,但原告在未采取任何措施情况下逃离现场,逃避了相关部门对其醉酒驾车的检测,造成其事故时的生理状态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也无法查明,故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车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离开现场后并未去医院就诊,而是到祥城镇阳光城其朋友家,医院的诊断证明也充分说明原告伤情轻微,故原告离开现场并非为自救,本案也不存在阻却原告及时报警及保险报案的客观事由。另外,从社会价值取向及道德风险角度,纵容原告的行为会诱发、鼓励驾驶人事故后逃避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法定义务,以掩盖更为严重的违法事实,与法律价值的取向不符。综上,原告事故后在未采取任何措施情况下逃离现场,并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原告的驾驶状态难以确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12月9日,许XX为其云A×××××号雪佛兰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许XX,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2099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11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向许XX签发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四字为红色加粗字体,该栏第3条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该保险单背面附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第八条(该条文字作了加黑标注)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十条(该条文字作了加黑标注)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许XX诉称,2018年2月15日凌晨,其驾驶云A×××××号车辆从祥云县云南驿镇许家营驶往祥城。零时30分许,许XX行驶至320国道小马房路段板桥谢官营路口附近时,因路况不熟、灯光暗、弯道遇对向来车及操作不当等原因,许XX所驾车辆撞到路牌,侧翻到路边水沟,并撞到一农户的墙上。事故后,许XX为自救在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离开现场,于当晚约3时左右去到祥城镇阳光城小区的朋友家。经朋友联系许XX的兄弟,许XX于早晨约8时左右到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治。做完治疗出了医院,许XX请其兄弟联系交警,交警告知当晚已有人报警,受损的云A×××××号车辆当晚已被交警拖至祥云县晶鑫修理厂。
2018年2月17日15时34分48秒,许XX向某保险公司保险报案。2018年3月28日,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许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8年2月15日03时59分许,李文章报警称,有一辆车子翻到我家门口,请110出警处理;我交警大队受理此事故并进行调查,由于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许XX未报警,未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许XX去向不明,此事故造成许XX受伤,谢官营村的水沟、李文章家的石棉瓦、树、反光锥桶及云A×××××号车辆受损,故我大队对此事故不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特出此证明;当事各方对此事故的损害赔偿可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8年3月29日,许XX以行驶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本车受损为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索赔。2018年6月15日,某保险公司向许XX送达《拒赔通知书》,告知: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云A×××××号车辆发生的上述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予以拒赔。为主张云A×××××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许XX诉至本院。
另查明,许XX提交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10时50分53秒的祥云县人民医院《X线影像报告单》载明,许XX左胸第7、8前肋骨质连续性欠光滑,骨折结合临床随诊;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11时11分02秒的祥云县人民医院《
影像报告单》载明许XX:1、颅脑未见明显挫裂伤及出血;2、颅骨未见明显骨折。祥云县人民医院2018年2月15日出具许XX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印象:1、左侧第7、8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患者因“车祸致头部、胸部疼痛6小时余”就诊,查体:一般情况可,神清,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
,对光反射可;左眉弓、下颌部少许皮肤挫伤,无活动性渗血;颈软,无压痛,活动可;胸廓无畸形,胸廓挤压征可疑,腹软,无压痛;四肢活动可;处理:消肿止痛对症治疗,可进一步完善肋骨
检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此后,许XX未再作诊断和治疗。
本案诉讼中,经许XX申请,本院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A×××××号车辆的修理费进行鉴定。2019年1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该车因事故造成严重损坏,修复费用约为58422元,超过了原车价的50%;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办法(试行)》第十二条“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整车的实际价格50%以上的,即为报废车辆,其损失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格计算”,该车已失去修复价值,应做报废处理,故该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为该车发生事故前的现有价值;该车于2016年12月14日注册登记,购买价格为99900元,至2018年2月15日发生事故时,已使用了14个月,采用双倍余额折旧法计算,该车发生事故时的现有价值为85400元;该鉴定中心据此作出鉴定意见:云A×××××号雪佛兰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为85400元。为此,许XX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组织质证并予以认证的原告许XX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祥云县人民医院X线影像报告单、
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拒赔通知书、现场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及授权委托书、调查报告、拒赔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2、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机动车损失险按上述免责条款予以免责的事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负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警等法定义务。对于“保护现场”的范围,因车辆驾驶人的驾驶状态,如是否饮酒或存在其他禁驾事由等,系确定驾驶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依据,故车辆驾驶人本身属于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属于驾驶人“保护现场”义务的范围。非因自救或抢救伤员等合理原因,驾驶人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其免责事由属于上述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在签发给许XX的保险单正面以红字加粗“明示告知”,提示许XX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责条款,并在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中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标注处理,故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对许XX履行了提示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免责条款经某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后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许XX关于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的主张,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这一免责条款,其免责事由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亦在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中作了加黑标注处理,对许XX已尽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亦属经提示生效的免责条款。综上,上述免责条款均依法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机动车损失险按上述免责条款予以免责的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发生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本案中,许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致车辆倾覆不能移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许XX陈述事故发生于2018年2月15日零时30分许,但其至该日约11时到医院做完治疗后,才由其兄弟联系交警部门,其行为明显不属于“立即报警”。根据许XX陈述,其离开现场后先后与出租车司机、其朋友、其兄弟发生交往和联络,表明其并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因此,本院认定许XX具备报警条件而未及时报警,属于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关于许XX离开事故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如前所述,驾驶人事故后的法定义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因抢救伤员等合理、必要的事由,才允许驾驶人离开现场。否则,交警部门对驾驶人的驾驶状态将无从调查,驾驶人所负“保护现场”义务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亦将落空。据此,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人离开现场的理由。对于驾驶人离开现场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根据其受伤程度及离开现场后的具体行为综合判断。本案中,许XX称其为自救离开现场,但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许XX于事故后6小时余才到医院就诊,伤情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可能,且之后许XX未再诊断和治疗,表明许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对于其离开现场后至就诊前的去向,许XX述称,其搭乘出租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约3时左右去到祥城镇阳光城小区朋友家,并由朋友联系其兄弟,后于8时左右到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治。综合分析许XX伤情,其离开现场后并未及时就医,也未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而是滞留于朋友家达5个多小时等行为,本院认定许XX离开现场系为自救的主张与其实际的行为表现明显不符,亦悖于生活常识,故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综上,许XX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据此请求免除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此外,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但本案中,许XX于事故发生63小时后才向某保险公司保险报案。本案事故虽经案外人李文章报警,但因许XX离开事故现场,未接受交警部门调查,交警部门不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造成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及驾驶人的驾驶状态等均难以确定,许XX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本案亦符合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四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亦可根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综上所述,许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的车辆损失85400元,及鉴定费6000元、因索赔遭拒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坚
人民陪审员 徐婷兰
人民陪审员 曹云芝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