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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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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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6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楼00单元01层02号。
负责人:沈X,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晖公司”)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4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乙保险公司承担15202.35元的保险责任(少承担18580.65元)。事实理由:一、本案鑫晖公司的车辆黑
04**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与黑
41**号货车承担共同次要责任,黑
02**号货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乙保险公司只在鑫晖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在扣除黑
41**号货车和黑
02**号货车应承担的交强险4000元后按照事故比例15%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严重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加扣10%后进行赔偿,故乙保险公司最后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3.5%。三、本案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鑫晖公司一审中按事故比例要求黑
02**号货车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非要求长春分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其车损全部代赔,故该案件实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长春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鑫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原告车损扣除残值后损失108610元、施救费用6000元、货损9360元、倒货及二次运输计4000元,合计13197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赔偿70%,即92379元,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赔偿30%,即355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原告鑫晖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公司为黑
0**车辆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2017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黑
1**挂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2018年6月13日2时40分,王奇驾驶车牌号为黑
02**的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明沈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明沈线双山交警中队南一公里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宗书朋驾驶车牌号为黑
4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岳立丰驾驶车牌号为黑
04**的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奇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辆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203824201800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奇负主要责任;宗书朋负次要责任;岳立丰负次要责任。三辆车辆均超载。王奇驾驶黑
02**在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投保商业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黑
04**和黑
1**挂车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在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08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黑
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宗书朋驾驶黑
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岳立丰驾驶黑
04**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的三车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三车均不同程度超载,黑
02**号车为主要责任,黑
41**号车负次要责任,黑
04**号车负次要责任。原告公司黑
04**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黑
0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辩称,原告事故车系贷款车辆,优先受益权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具书面同意书,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会损害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修复或重置,本案中该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如果将保险金给了第一受益人,则不利于原告对车辆的修复或重置。因此,原告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价格认定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超载,依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安全核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签订的保险合同,提供的保单中并无此项约定。即便保险合同中有此项约定,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车辆超载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条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项特别约定已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告知、解释义务,该条款的约定对投保人、被告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货物险,对货物损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均无异议,只对原告提供车辆损失的大小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诉讼期间未提出申请鉴定,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是三车事故,原告仅起诉对本车和黑
02**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且黑
02**号车辆在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保险进行赔偿。故原告因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后,由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乙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就原告车损未获赔付部分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其与黑
41**号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主张由其二家保险公司各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15%。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足额交纳了车损险保费,承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损赔付限额内对承保车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与车辆责任主次无关,承保公司在赔付实际车损后,可依据车辆责任划分进行追偿,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货物损失除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赔付的损失及黑
41**号车辆对其造成的货物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因本次车辆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黑
04**和黑
1**挂车车辆在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08610元,施救费6000元、货损9360元。合计12397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付货物倒车及二次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合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2397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2000元剩余12197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生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的70%即8537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121970元扣除货物损失后112610元的30%即33783元);
二、驳回原告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关于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二审综合评判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本案的交通事故系三车连撞,其中黑
02**号车为主要责任,黑
41**号车及本案鑫晖公司的黑
04**号车均负次要责任。鑫晖公司在本案中只起诉了对其车辆进行承包的乙保险公司和对黑
02**车进行承保的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并要求上述二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判决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的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乙保险公司系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承保人,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其应当就案涉被保险车辆车损险责任限额内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然后其代位取得对其他事故责任方车辆的追偿权。在本案鑫晖公司已经将其中一辆事故车辆(黑
02**号)的投保公司即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况下,等同于鑫晖公司提前替乙保险公司行使了代位追偿权,且这样做的后果是乙保险公司就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可以少赔付一部分,而且对其日后行使代位追偿权也减轻了一定的负担,因此,本案原审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另一事故车辆黑
41**号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进行追偿。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
二、对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案涉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当加扣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对案涉被保险车辆存在的超载行为,乙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但其并未能举示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此有所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约定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乙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