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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固原福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4民终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周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福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固原福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固原福龙货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固原福龙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固原福龙货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固原福龙货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固原福龙货运公司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证载明的实习期内驾驶载货半挂车发生事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事实违法,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我公司在投保单重要提示中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及特别约定组成。”我公司在保险单中作出提示的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事项以加黑着重体字进行书面说明,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固原福龙货运公司承认其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并且缴纳了保费,属于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代签字的投保申明或者保单对投保人发生效力。
固原福龙货运公司辩称:固原福龙货运公司给宁D358**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米XX持实习期内驾驶证驾驶宁D358**半挂牵引车属于免除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但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说明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代替固原福龙货运公司签字,只能说明某保险公司和固原福龙货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不能说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原福龙货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固原福龙货运公司车辆损失费24072元、司机米XX医疗费5338.75元、误工费1149.39元、护理费1149.39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住宿费273元,共计32312.53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固原福龙货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宁D358**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2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被保险人为固原福龙货运公司。2017年6月12日17时05分,车辆驾驶人姚宏文驾驶陕DB08**/陕DE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眉太线51KM+400M处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米XX驾驶的宁D358**/晋C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宁D358**/晋C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米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D358**半挂牵引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57314元,陕DB08**半挂牵引车定损金额为7940元,陕DE2**挂定损金额为2480元,陕DB08**/陕DE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路产损坏定损金额为5528元。事故发生造成宁D358**半挂牵引车司机米XX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共计17795.83元。一审法院认为,固原福龙货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宁D358**半挂牵引车辆机动车综合商业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固原福龙货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固原福龙货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D358**半挂牵引车定损金额为57314元,其中陕DB08**半挂牵引车已向其赔偿42119.80元(含交强险赔付2000元),同时固原福龙货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固原福龙货运公司支付剩余的15194.20元。陕DB08**半挂牵引车维修花费7940元,陕DE2**号挂维修花费2480元,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已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固原福龙货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宁D358**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固原福龙货运公司已赔偿了案外人姚宏文车辆维修费3126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固原福龙货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固原福龙货运公司3216元;固原福龙货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因事故造成司机米XX受伤住院花费17795.83元,固原福龙货运公司在庭审时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住院花费,但庭后又提交证据予以主张,同时陕DB08**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向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5457.10元(7795.83元×70%),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范围内向固原福龙货运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2338.73元。本案中,固原福龙货运公司放弃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的主张。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向固原福龙货运公司支付理赔金共计20748.93元,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发生事故时,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拒绝赔付保险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固原福龙货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固原福龙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固原福龙货运公司赔付保险金20748.93元;二、驳回固原福龙货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计304元,由固原福龙货运公司负担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固原福龙货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宁D358**半挂牵引车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固原福龙货运公司赔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固原福龙货运公司投保的涉案保险的具体办理过程不能作出明确陈述,向固原福龙货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未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书面的保险条款或者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说明,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免责条款对固原福龙货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提出拒赔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固原福龙货运公司赔付保险金20748.93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全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杨忠清
审判员 陈亚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德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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