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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信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82民初46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树市人民法院 2019-11-05

原告:榆树市信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X,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榆树市信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X、郭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荆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3,525元,公估费7,000元,共计170,5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张洪占驾驶蒙GXXX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GXXX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0公+200米路段时,车辆侧翻后与相向行驶沈艳宾驾驶的吉AXXX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XXX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蒙GXXX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GXXX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姜淑丽受伤,吉AXXX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XXX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孟凡江受伤,两车装载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克公交认字(2019)第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占与沈艳宾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此次事故中,吉AXXX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AXXX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榆树市信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吉AXXX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62,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吉AXXX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公估结论:吉AXXX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63,525元,且此次花费公估费用7,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均无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应获得被告的赔偿,但至今无法获得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某保险公司答辩:我们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我公司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榆树市信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吉AXXX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约定:优先受偿权人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2019年6月27日,张洪占驾驶蒙GXXX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GXXX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0公+200米路段时,车辆侧翻后与相向行驶沈艳宾驾驶的吉AXXX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XXX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蒙GXXX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GXXX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姜淑丽受伤,吉AXXX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XXX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孟凡江受伤,两车装载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克公交认字(2019)第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占与沈艳宾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吉AXXX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公估结论为吉AXXX27号车辆损失为163,525.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000.00元。另保险合同优先受偿权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将本次赔付款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公估,结论为吉AXXX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失金额为163,5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公估系单方委托,流程不合法,公估的车损价格过高为由,要求对吉AXXX27号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反驳。且对于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应从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资质、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予以考量。本案中,出具鉴定意见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及鉴定评估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时对标的物进行了详细勘察,对受损配件进行整理、询价计算得出车辆总损失并作出结论,因此从鉴定资质、程序、依据及最终意见等方面均未见不妥之处。故本案中不存在合法的可以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应对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榆树市信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163,525.00元、公估费7,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5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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