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格尔木宏康物流有限公司、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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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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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71民终29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8-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宏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安X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冶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甲,男,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新朝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格尔木宏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安X甲、兰州新朝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挂车上的货物均为本车车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将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一并审理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朝阳公司辩称:一、主车和挂车分属于不同权利主体,均是独立挂牌登记,独立投保,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的权利主体,互为第三者;二、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保险的案件均将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例如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旅游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虽然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旅游合同、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涉案一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朝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安X甲、宏康公司、昌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向朝阳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共计1768779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向朝阳公司给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安X甲、宏康公司、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9日,朝阳公司与安X甲签订零担整车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安X甲驾驶×××、×××号机动车,从兰州运输货物至那曲。2017年12月11日5时47分,安X甲驾驶×××、×××号机动车在行至109国道距格尔木市大格勒乡东北方向20.8公里处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前排右侧电路保险盒。事故造成车辆、货物烧毁,其中货物总价值为1768779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宏康公司,×××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昌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安X甲。×××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应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准时的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一、关于本案货物毁损的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朝阳公司将货物交由安X甲进行承运,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安X甲驾驶车辆起火,发生承运货物全部毁损的货运事故。根据朝阳公司与安X甲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途中若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造成货物损失责任由乙方(安X甲)承担。故,本案货物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法应由安X甲承担。关于朝阳公司要求宏康公司、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运输合同约定,货物灭失应由安X甲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康公司、昌运公司对货物毁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前排右侧电路保险盒,后火灾波及至×××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使×××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被烧毁。交通管理部门分别为×××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办理了两个不同的机动车行驶证,并登记颁发了不同的机动车号牌。某保险公司分别为×××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出具了不同的保险单。据此可知,交通管理部门和某保险公司已将上述车辆视为不同的个体,×××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可以互为第三者。本案中,朝阳公司作为×××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的托运人,应为×××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内,履行向朝阳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义务。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本案中运输合同纠纷及相关保险合同纠纷为同一事实引起,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X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新朝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68779元;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新朝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三、驳回兰州新朝阳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是否可以互为第三者。是否可以互为第三者,应当区分牵引车和半挂车是否应当视为一体。本案从车辆行政管理角度分析,车辆行政管理机关对牵引车与半挂车分别进行登记,分别挂牌,是按不同车辆进行管理;从权利主体角度分析,本案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权利主体,权利行使互相独立;从保险标的角度分析,某保险公司分别为牵引车和半挂车出具了不同的保险单,证明某保险公司亦认为牵引车和半挂车为不同的个体。现某保险公司仅因牵引车和半挂车连接使用即主张视为一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将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一并审理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保险的案件将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已是通常做法。本案如果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通过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等多个诉讼解决争议,势必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实质解决争议毫无意义,故一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力
审判员 马世元
审判员 范赣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