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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覃XX、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1民终3129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XXXX。
负责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XX,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Ⅲ区6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5132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曼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85743XXXX。
法定代表人:栗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覃XX、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途邦公司)、重庆曼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迪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7)渝860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覃XX,被上诉人曼迪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佳途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7)渝860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款87542.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覃XX驾驶渝B×××××、云A×××××车运输商品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运输商品车损失各方无异议。2.一审判决只因本案《长安商品车临时承运协议书》是复印件,而否定覃XX驾驶的渝B×××××、云A×××××车的运输货物与重庆市万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秀公司)间的运输关系事实是错误的。
曼迪物流辩称,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运输合同,被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所提到的货物损失的承运单位,故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起诉曼迪物流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车主是覃XX,覃XX系向重庆创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接的货物运输,事发后覃XX已经向该公司赔偿了7万余元的损失,针对该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覃XX予以了承担,即便上诉人认为其有损失也应当向其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就其了解的案情认为万秀公司存在向其骗保的可能已经向两江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报案且该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故本案保险公司的理赔因万秀公司的骗保而错误赔偿,某保险公司所受财产损失只能向涉嫌犯罪的主体要求追回或赔偿。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长安商品车临时承运协议书并非覃XX与万秀公司签订,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存在篡改和伪造导致理赔资料虚假,上诉人以该组证据来证明其与覃XX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鉴定申请错误,我方认为,一审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法院向万秀公司调取证据因对方拒绝提供而未果,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材料因为是复印件不能达到鉴定的要求,一审法院也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该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属于上诉人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覃XX辩称,同意曼迪物流的答辩意见。我已共计赔付了重庆创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7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赔款的方式是重庆创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扣取我的运费以及我交付了部分现金。
佳途邦公司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覃XX、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共同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赔款8754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覃XX、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为PYXXX1550010570E09530,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万秀公司,启运地为重庆,目的地为厦门,货物名称为商品车,件数10件,车牌号为渝B×××××,云A×××××,启运日期为2015年6月3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八十万元,保费为人民币320元。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为空白。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举示重庆市高速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该复印件加盖有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并有手写字体“原件已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认定书事故时间栏有涂改字样2015年6月“4”日(4为涂改字体)上有“重庆市高速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支队一大队校正章”(复印),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覃XX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斌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2015年7月25日,万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财产险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就覃XX驾驶渝B×××××,云A×××××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进行保险索赔,同时将2015年6月4日因交通事故出险受损的车上货物向第三者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2015年8月3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事故理赔报告书》,对此次事故货物损失确认为97269元;2015年7月31日,万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事故损失协商意见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对2015年6月4日渝B×××××,云A×××××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达成如下损失确认协议:一、保险事故损失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7269元。”
2015年9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万秀公司支付赔偿款87542.1元。
另查明,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15年4月3日起登记在曼迪物流名下,云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自2012年4月16日起登记在佳途邦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秀公司与覃XX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该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覃XX、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赔偿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向万秀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向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选择根据运输合同关系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系代万秀公司依据运输合同行使追偿权,但其举示的万秀公司与覃XX签订的运输合同为复印件,且覃XX认为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系重庆创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有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直接归于覃XX、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的情形存在。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覃XX与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覃XX与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支付赔偿款87542.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拟证明案涉事故万秀公司涉嫌保险诈骗,经侦支队已经受理了报案,并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因刑事侦查结果会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从而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申请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但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进度及是否形成初步的侦查意见等情况则表示不清楚。曼迪物流、覃XX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如果公安机关形成保险诈骗的结论本案应该中止,如果没有相关结论则由法院依法认定。
覃XX举示的证据材料包括:1.一次性货物运输合同书,认为该份运输合同虽然不是案涉货物的运输合同但是能够证明其与重庆创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具有长期运输合同关系;2.重庆创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针对案涉事故结算扣取费用的流水单,拟证明覃XX运载的案涉车辆受损后重庆创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从应付覃XX运费中陆续扣取了相关赔偿款。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照片,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6月3日而非2015年6月4日,万秀公司、某保险公司至少有一方存在作假行为以达到将事故时间延后到理赔时间范围内。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在事故发生后1年签订,不能证明案涉运输合同关系是覃XX与重庆创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建立;对于证据2,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覃XX已经向重庆创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相关费用;对于证据3无异议,认为正是因为了解到该情况才向经侦机关报案。
二审查明的审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万秀公司涉嫌保险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但未向本院举示公安机关作出的结论性侦查意见。本案系一起由某保险公司代位提起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某保险公司作出代位万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及提出上诉的行为均表示认可与万秀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作出理赔的事实。因此,在没有公安机关对万秀公司的理赔行为形成已涉嫌犯罪的结论性侦查意见之前,在现有证据的状况下,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采纳。
二、关于覃XX、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是否应当承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万秀公司与覃XX之间就保险事故涉及的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代位万象公司向覃XX提起运输合同之诉,主张万秀公司与覃XX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要求覃XX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证明万秀公司与覃XX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待证事实举示的万秀公司与覃XX签订的运输合同为复印件,由于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万秀公司与覃XX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依据。此外,针对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提出的诉请,某保险公司也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诉请作出的评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鹏
审判员 赵 一
审判员 李 娅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彭仲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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