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杨XX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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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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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903民初954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2018-09-17
原告:陈XX,女,汉族,系七台河市大润发导购,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男,系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系黑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员,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男,系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兴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XX,男,汉族,系无职业者,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董XX、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013.31元、护理费3253.83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鉴定结果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5月30日,被告杨XX驾驶黑K×××××号大众牌轿车,沿山湖路行驶至沿河××交叉路处,与路灯杆相撞,造成黑K×××××号大众牌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为多发头皮挫伤,左侧第四肋软骨骨折等。此次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806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XX负全部责任。但被告董XX系黑K×××××号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陈XX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限额是每人40万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25万元,死亡责任限额是15万,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是350元,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该规定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本案是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该保险是与董XX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其中对特别约定的条款,董XX是签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的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进行了提示说明,说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前提下,投保肇事车辆驾驶员没有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并违反载客规定超载驾驶,所以保险公司根据该保险的特别约定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是正规票据,我公司对此有异议。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明。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我公司对营养费有异议,因既没有医嘱,也没有鉴定意见的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所以精神抚慰金也不是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XX辩称,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没有根据的。根据相关规定,没有注明超载不予赔偿的问题,而且其引用的规定是保险公司内部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希望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按照实际花费的票据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病情不需要营养费。
被告董XX辩称,我投保的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原件6张,证明原告医疗费7013.31元。本院认为,有2张票据计480.0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05月30日,被告杨XX驾驶黑K×××××号大众牌出租车,在本市山湖路与沿河街交叉口附近,撞到路灯杆。造成乘客陈XX(本案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七台河市,支出医疗费6533.31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又因被告董XX系黑K×××××号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选择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进行诉讼。
经庭审查明,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6533.31元;2.护理费2913.10元(4369.58元÷30天×20天);3.误工费2913.10元(4369.58元÷30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5.00元×20天);5.交通费60.00元(3.00元×20天),上述合计12719.51元。
另查明,被告董XX是黑K×××××号车辆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租他人后,又经临时转租给被告杨XX驾驶,并发生本案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杨XX是承运人,原告陈XX是乘客。本案中,被告杨XX因重大过错,未按约定将原告安全的送达目的地,应视为违约。故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承运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董XX辩称,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董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期限按住院天数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合计12719.5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董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郎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路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