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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晋08民终19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平陆县西大街38号。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平陆县开发区西韩窑村王月爱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晋0829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7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据以判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的具体内容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应扣除相应的残值部分,我公司认定该部分费用为17000元。车辆修复费用的评估报告应综合车辆的使用年限、车辆各个零部件的修复费用、车辆有无修复的必要等各种因素。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报告书评估方式简单粗暴,没有任何残值部分的扣除,该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开乐公司辩称,一、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所作出的价格认证书能够证实车辆的修理费用,我公司也是按照该数额支付修理费的。该结论书认定的价格已扣除了相应的残值部分。二、上诉人称车辆修复费用与评估报告应综合车辆的使用年限等,该结论书中记录了车辆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车辆才几个月没有1年,且修理费用不到10万元,新车价格40多万元,所以就不存必要的修复分析。三、一审中,上诉人就提出同样的观点,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四、上诉人认为残值部分为1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过于夸大数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开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12时45分许,刘胜学驾驶原告公司的晋MXXXXX/晋M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江津方向往成都方向沿G5001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至高速公路下行方向164KM+400M渝西立交上渝蓉高速公路的匝道中段右转弯处时,所驾车辆撞击公路左侧护栏并侧翻至路外边坡,造成刘胜学及乘车人张旭东受伤、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一大队对事故勘查认定,刘胜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旭东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车辆主车晋MX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且不计免赔,挂车晋MX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旭东于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919.7元、门诊费916元。张旭东于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1月4日在平陆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378.3元,且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张旭东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旭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6714元。协议签订后,张旭东收到原告赔偿款26714元。另查明,原告支付公路路产赔偿费15700元。2017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由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主车及挂车损失鉴定结论为97560元。重庆君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及重庆市黔江区易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均根据渝价(2012)56号文件认定,事故车辆主车及挂车为三类车,三类车在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基价(每车次,服务距离10公里以内)为500元,每增拖1公里加收(不足1公里按1公里计算)35元;三类车在高速公路吊车作业收费标准:基价(每车次,出车距离30公里以内,作业2小时以内)为2000元,每增加1小时加收(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400元,每增加1公里加收(不足1公里按1公里计算)9元,同时又规定特殊情况下作业,在收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以下比例加成:夜间作业(18时至次日6时)加收10%,危险货物车辆加收20%,隧道内作业加收20%,拖拽(吊装)交通事故车辆加收30%,每次因特殊情况累计加收比例不超过50%。原告支付拖车费4850元、急救车出车费300元、拆断气刹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7年9月28日12时45分许,刘胜学驾驶原告公司的晋MXXXXX/晋M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右转弯时撞击公路左侧护栏并侧翻至路外边坡,造成刘胜学及乘车人张旭东受伤、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一大队对事故勘查认定,刘胜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旭东无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且不计免赔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保险单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张旭东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应由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张旭东的人身损害赔偿26714元,因经该院核实,张旭东认可其收到原告赔偿款26714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对原告计算张旭东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有异议,但除张旭东放弃部分赔偿外,被告对原告实际赔付张旭东26714元无异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公路路产损失15700元,因其提交了收据及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无异议,该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主、挂车损失97560元,因其提交了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够证实,且审理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故对该项主张,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根据渝价(2012)56号文件规定,三类车在高速公路吊车作业收费标准:基价(每车次,出车距离30公里以内,作业2小时以内)为2000元,每增加1小时加收(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400元,而原告计算的吊车费基价为3400元,且加收费用以600元/小时为标准,计算明显错误,应以渝价(2012)56号文件规定的三类车标准计算,经核算,吊车费共计8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转货费、转货人工费,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注明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路面杂物清理人工费1950元,其虽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中需清理的路面为30平方米,但事故发生后确实需要清理路面,故该院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共计为21930元(拖车费4850元+吊车费8800元+急救车出车费300元+拆断气刹费1000元+(拖车费4850元+吊车费8800元+急救车出车费300元+拆断气刹费1000元)X40%+路面杂物清理人工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671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137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7560元、施救费21930元;四、驳回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757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刘胜学驾驶被上诉人开乐公司的晋MXXXXX/晋MXXXXX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交通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开乐公司委托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予以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结论中未扣除残值部分,应核减170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溥
审判员 林学武
审判员 梅智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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