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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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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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7106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00030001XXXX。
负责人:郑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公主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56995XXXX。
法定代表人:徐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7)渝86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被上诉人王XX、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7)渝86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XX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责,王XX受雇于温海强,应当向法院提交温海强相关身份证明并申请法院追加温海强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王XX拒绝提供雇主温海强的相关信息,即王XX放弃了应当由温海强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则王XX本人应该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CL941号车系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所有,兴达公司称已将该车出卖给他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属于该公司所有的车辆无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认为本案除合同签订方外的其他责任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王XX、兴达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兴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106400元;2.判令王XX、兴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8月13日起,以10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王XX、兴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明龙公司就运输的商品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7日,特别约定免赔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为准。
2015年2月7日,明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温海强(乙方)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温海强为明龙公司运输长安福特汽车11辆,由重庆至包头、巴彦淖尔,运输车辆为吉C×××××。运输过程中如造成损失或商品车降价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2015年2月7日,太平洋财保渝中公司向明龙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载明货物名称为福特,运输方式为集装箱海运,运输工具为板车吉C×××××,起运地为重庆,目的地为巴彦淖尔/包头,起运日期为2015年2月8日,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
2015年2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2月9日2时35分,王XX(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吉C×××××的重型货车,延海尔路往铁山坪方向行驶至海尔路唐家沱立交时,与静止状态的吉C×××××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吉C×××××重型货车上装运的商品车受损,当事人王XX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下有签名:“温海强(车主)”。
2015年2月9日,明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出险通知书》,就吉C×××××车辆事故导致商品车受损报险。
事故发生后,明龙公司与案外人盘君签订《质损车买卖协议》,约定明龙公司将六台原总价为999800元的福特质损车,以处理价691320元销售给盘君,由盘君买断后自行修复、处理与明龙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明龙公司通过案外人张亚君收到了盘君支付的车款691320元。
2015年4月9日,包头金福汽车销售服务业有限公司出具三份《质损车买断证明》载明:“明龙公司为我公司承运一批商品车在运输途中,其中车架号为964362(车价121800元)、958835(车价121800元)、864719(车价231800元)、204295(186800元)、952690(229800元)931497(107800元)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不能正常销售,要求承运方买断,买断金额为999800元。”
2015年6月15日,明龙公司与温海强签订《损失确认书》,确认受损的六台商品车修理费及降价损失为160000元。
2016年3月9日,某保险公司向明龙公司赔偿保险金106400元,明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吉C×××××重型半牵引挂车登记在温海强名下,吉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兴达公司名下。
还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起诉王XX、兴达公司系代明龙公司行使追偿权,其基础法律关系为明龙公司与温海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依据明龙公司与温海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能否要求王XX、兴达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向明龙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向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系代明龙公司依据运输合同行使追偿权,而与明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温海强,并非王XX与兴达公司,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有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直接归于王XX、兴达公司的情形存在。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王XX与兴达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X与兴达公司支付赔偿款106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明龙公司与温海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王XX、兴达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系温海强雇用的驾驶员,兴达公司系挂车所有人,二被上诉人均非承运人。故二被上诉人不应对案涉运输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XX因拒绝提供雇主温海强的相关信息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系运输工具提供方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旭东俞旭东
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张晋鹏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马金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