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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岳阳亚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6民终596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亚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岳阳市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南碧灏(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亚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王公司)、原审被告岳阳市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卢X,被上诉人亚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原审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核减某保险公司多承担的50000元。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就亚王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成本价格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依法组织鉴定,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亚王公司的实际损失成本价格未进行鉴定而参照所谓类似交易价格进行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货物未实际进行交易,其主张的同类交易价格中包含的税金也未实际产生,税金应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当计入理赔。
亚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涉案货物运输系保价运输,货物价值依法不需进行鉴定。中顺物流公司司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已证明亚王公司的运输货物价值为237492元。保险公司作为承运货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相应的增值税于法无据,涉税事务属于税务机关管理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
中顺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不应当发回重审。亚王公司的货物损失价值已有出库单和相应合同为证,无需再进行鉴定。亚王公司的货物损失总价中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税金。中顺公司在上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不是被上诉人而是原审被告。
亚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顺公司赔偿亚王公司货物损失共计23749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并由中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7日,亚王公司与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亚王公司向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2丙二醇,数量为30吨,单价8100元,总金额243000元,由亚王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6月8日,该批货物由中顺公司所有的湘F×××××(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运往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的江苏省如东县,实际装载数量为29.32吨,出货单上显示的货物价值为237492元。6月10日7时5分,湘F×××××(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省扬州市启杨高速公路221公里处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车上的1、2丙二醇全部泄漏,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直接原因是肇事车苏N×××××号(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蔡小冬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蔡小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湘F×××××(湘F×××××)的驾驶人李宇清无责任。中顺公司为湘F×××××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单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累计200万元,单次事故责任限额包括货物赔偿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限额(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除污费用赔偿限额,其中除污费用限额3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有四个,一是某保险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相关法律“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中顺公司至今未赔付亚王公司的前提下,亚王公司有权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二是亚王公司是否应当向交通肇事侵权责任方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中顺公司因第三方侵权致其违反与亚王公司的运输合同约定,故亚王公司要求中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是是否应通知保险事故第三方受损者参加诉讼后与本案一并处理或是预留保险赔偿份额。本案中顺公司所属的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时除造成亚王公司货物毁损,还造成环境污染。但中顺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单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在本案赔偿亚王公司的货物损失237492元后,剩余部分仍超过除污费用3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无须通知第三方受损者参加诉讼或是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四是亚王公司货物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亚王公司的货物在运往买受人途中因事故全部灭失,故买受人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开出发票。但亚王公司与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出货单上均有货物价值的约定,且约定的价值不高于同时段亚王公司与其他业务对象同样货物的买卖价值,故亚王公司的货物损失应按出货单上的金额确定;同时缴纳增值税属于税务机关管理事项,法院不做处理。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货物价值进行鉴定申请以及应在货物价款里扣除增值税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顺公司赔偿亚王公司货物损失237492元。二、上述赔偿义务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中顺公司直接支付,某保险公司在代为支付赔偿款后,可以向交通肇事侵权责任方行使追偿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中顺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代为支付。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与中顺公司、亚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亚王公司货物损失应如何认定保险理赔款应否扣除增值税一审法院未对受损货物价值组织鉴定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亚王公司货物损失金额及扣除增值税的问题。亚王公司与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出货单上均有货物价值的约定,中顺公司实际承运29.32吨、货物价值237492元,该货物价值未高于同时段亚王公司与其他业务对象同样货物的买卖价值。现该批货物已实际全部毁损灭失,亚王公司依实际货物价值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理赔款,合理合法。至于货物价款是否应当扣除增值税金及保险理赔款应如何征税的问题,属于税务机关管理事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据购销合同及出货单确认亚王公司的货物损失、不予处理税金扣减问题并无不妥。故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亚王公司的实际损失成本价格未进行鉴定而参照类似交易价格进行认定、其主张的同类交易价格中包含的税金未实际产生,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当计入理赔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未对受损货物价值组织鉴定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某保险公司应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鉴定申请。而某保险公司在2017年11月23日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17年12月3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已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予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依法对货物损失组织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春汉
审判员  刘景镔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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