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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贵腾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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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2民初275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2018-02-08

原告:广州市贵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肖征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宋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贵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腾物流)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物流)、某保险公司(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蕾物流、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腾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80万元,并在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利息,利息以赔偿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春雷物流签订《运输合同》,由被告春雷物流皖KXXXXX货车承运原告受第三人广州市南方物流公司和广州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的整车零担货物,始发地广州,目的地贵阳。10月2日,驾驶员蔡海生将货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516公里处时该车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托运货物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广州市南方物流公司和广州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核损,经协商原告赔偿广州市南方物流公司35万元,保险公司代位求偿30.80万元,合计65.80万元。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春蕾物流承运,由于被告春蕾物流皖KXXXXX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损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春蕾物流所致,故损失应由被告春蕾物流承担。2015年6月16日,被告春蕾物流和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就皖KXXXXX半挂牵引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因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是保险单承诺的承保险种,故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春蕾物流辩称,乔印法是皖KXXXXX、皖KXXXXX号车实际车主,其与被告春蕾物流签订有挂靠协议,被告春蕾物流仅收取管理费,且挂靠协议明确约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等均由乔印法承担;被告春蕾物流与原告未签订过运输合同,未承运过原告货物,更未在其运输合同上加盖公章。蔡海生、乔恩洋等人均不是被告春蕾物流的员工,也未向其出具过委托书;皖KXXXXX、皖KXXXXX在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处投保,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辩称,被告春蕾物流所有的皖KXXXXX号车未投保车上货物运输险,皖KXXX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主张的仅为车上货物损失,故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仅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运输合同》、承运车辆皖KXXXXX行驶证、皖KXXXXX与皖KXXXXX道路运输证、承运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春蕾物流与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皖KXXXXX、皖KXXXXX机动车保险证、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武警消防部门出具的灭火证明、承运司机和随车人员出具的《事故经过》、原告与南方公司签订的承担《零担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交由“皖KXXXXX”货车承运货物协议、随车运单、货主致南方公司的索赔函、南方公司致原告的索赔函、赔偿协议、运费抵扣赔偿款收据、详单、原告与万理诺公司托运单、万理诺公司与货主签订的赔偿协议、运费已扣减确认函、运费对账明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快钱付款凭证、万理诺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2017)粤71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71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春蕾物流、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未加盖被告春蕾物流公章、亦不是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纠纷的形成、发展过程,本庭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案外人广州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理诺公司)将杭州市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一批快递包裹转委托原告贵腾物流从广州运输至贵阳。同日,原告贵腾物流与乔恩洋、蔡海生签订运输合同,转委托其承运涉案货物,合同载明“乙方:阜南县春蕾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姓名:乔恩洋、蔡海生”、“车牌号码:皖KXXXXX”,乔恩洋作为承运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春蕾物流在合同上无签字盖章。10月2日,司机蔡海生驾驶皖KXXXXX(皖KXXXXX)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516公里处时该车燃烧,导致涉案货物受损。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蔡海生有违法行为,无法查清该车的起火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案外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万理诺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单号:B300206052015000001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赔付万理诺公司308000元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本案原告贵腾物流代位求偿308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粤71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贵腾物流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308000元及利息。本案原告贵腾物流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粤71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贵腾物流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春蕾物流为涉案车辆皖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春蕾物流于2015年6月16日与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单号:PDXXX01534120000025139),约定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在保险期间(2015年6月16日-2016年6月16日)内依法对涉案车辆皖KXXXXX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皖KXXXXX号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因被告春蕾物流仅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其并未在涉案运输合同中签章确认,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春蕾物流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春蕾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皖KXXXXX号车承保5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是车上货物损失,故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应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也认可仅在5万元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赔偿全部案涉货物损失65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
被告春蕾物流、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贵腾物流有限公司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贵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原告广州市贵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7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5.2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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