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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河市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0903民初5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2018-04-17

原告七台河市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奎山,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跃东,男,个体业者,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汉族,该单位理赔中心副主任,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七台河市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旺通货运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旺通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跃东、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号牌黑K×××××欧曼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2月21日在双鸭山东岭收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对方刘延奎的车辆分别受损,被告给原告车辆定损金额16648.18元,电厂灯杆损失150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煤款3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报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车辆未年检为由不予理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5148.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强险、商业保险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号牌黑K×××××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4、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16648.18元。
5、发票2张,证明修理保险车辆实际支出16650.00元。
6、发票12张、明细两张,证明对撞坏的路灯杆及修理费合计14985.00元。
7、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是车辆未年检。
8、发票1张,证明车上货物损失350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三款(一)项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的机动车号牌被注销、行驶证未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三款(一)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机动车号牌被注销、行驶证未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七台河旺通货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0元×2座)、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23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24时止,交纳保险费用合计24642.86元。
2017年2月23日08时50分,于德友驾驶号牌黑K×××××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大唐电厂自修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右转弯时与大唐电厂自修路东侧大唐电厂广告牌柱子及大唐电厂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广告牌柱子、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30904201702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德友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大唐电厂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定损金额16648.18元,实际修车费用为16500.00元,电线杆及修复费用共计150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金额3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
庭审中,原告对电线杆及修复费用价款变更为9000.00元。
另查明,号牌黑K×××××欧曼自卸货车于2016年投保时未年检。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七台河旺通货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承保并收取保险费用,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尽解释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投保时的保险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已对免责条款提示及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同时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放弃对保险车辆是否年检审查核实的义务,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被告在保险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增加保险费或提出解除合同,认定被告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以实际修理费用高于其定损费用为由不同意对于超出部分的修理费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明原告所支出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证据,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16500.00元。交通事故中原告将大唐电厂路灯杆撞坏,原告已重新购买路灯杆并修复完毕,认定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000.00元。原告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中货物损失金额3500.00元,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9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金16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9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赔偿金3500.00元,三项合计2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孟晖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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