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杨X、开远市恒通瑞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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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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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7102民初1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8-04-25
原告:李XX,男,住云南省开远市。
原告:杨X,男,住云南省开远市。
原告:开远市恒通瑞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587388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217890XXXX。
负责人:马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杨X、开远市恒通瑞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瑞兴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红河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劲森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车辆云GXX726(原云GXX482)号车两次出险的车辆损失保险70946.62元(第一次57453.80元,第二次13492.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X的车辆云GXX482号车于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2017年6月杨X将该车卖给了李XX,车辆挂靠于恒通瑞兴公司,车牌号变更为云GXX726。2017年8月14日李XX驾驶该车在丘北县内侧翻压到一辆装载机,事故造成57453.80元损失(施救费2000元、装载机修理费24518.80元和本车修理费30935元)。2017年9月27日李XX驾驶该车在开远市内发生事故,事故造成13492.82元损失(施救费2500元和本车修理费10992.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均向保险公司报险,并由被告进行定损,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无理拒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云GXX482号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保险是事实。2、云GXX482号车转卖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原告没有通知保险人,依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4、第一次事故第三者损失,如原告确已支付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理赔2000元。5、本保险合同投保人系杨X,故李XX、恒通瑞兴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云GXX726号车(原云GXX482号车)两次出险时,是否属营运性质,被告拒赔是否合法2、原告车辆两次出险的车辆损失如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杨X作为投保人为云云GXX482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5225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第二联:交投保人)记载,车辆使用性质:非营业货车。特别约定:2、保险人已将本保单对应保险条款送达本人,并将条款全部内容及含义向本人详细说明,尤其对免责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特别说明,本人已清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第(五)项和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下列原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序显著增加。
2017年6月21日,杨X将云云GXX482车出售给李XX。李XX于2017年6月22日将该车过户并挂靠于恒通瑞兴公司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云云GXX726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货运。
2017年8月14日,李XX驾驶该车于丘北县锦屏镇密那乡因车辆侧翻压到停放的第三人装载机,李XX报险后,保险公司指派曾某星查勘,认定事故造成车辆及装载机均受损的事故,本车需施救。之后,车辆经丘北双龙营镇永林兄弟汽修厂施救产生施救费2000元,装载机经人财保丘北支公司定损为24518.80元,于丘北东晨综合工程机械修理厂依定损进行了修理。云云GXX726车于开远市利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2017年10月17日,该车由人财保开远支公司定损为27935元。
2017年9月27日,李XX驾驶该车于开远市杰特广场工地,车辆单方肇事,李XX报险后,保险公司指派白某查勘,认为事故为行驶中侧翻,本车受损,需要施救。之后,2017年10月30日该车由人财保开远支公司定损为10992.82元。车辆由开远市利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并修理,共计产生施救费2500元和修理费10992.82元。
原告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以使用性质改变,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分别对两次事故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共同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人财保两次事故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车辆维修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被告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机动车辆保险,系以机动车辆本身及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原告杨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第二款、第五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XX作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云云GXX726车(原云云GXX482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李XX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时杨X已将车辆转让,且恒通瑞兴公司只是挂靠单位,故原告杨X、恒通瑞兴公司对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免责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交付过保险合同条款,但是投保人自己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投保人联)载明,“特别约定:保险人已将本保单对应保险条款送达本人,并将条款全部内容及含义向本人详细说明,尤其对免责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特别说明,本人已清楚。”由此,本院认定被告答辩理由成立,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关于2017年8月14日第一次事故损失,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XX受让云云GXX482车后,将车辆变更为云云GXX726车并挂靠于恒通瑞兴公司,车辆性质改为货运,并且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已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法定通知义务。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属于法定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据此对转让车辆并导致危险程序显著增加而发生的第一次事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不承担车辆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第三者装载机财产损失的2000元。
关于2017年9月27日第二次事故损失,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依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张适用免责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受让人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二是存在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须两者同时具备方可免除保险责任。同时保险法也赋予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两个救济途径: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李XX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报了保险事故,告知了保险车辆的相关信息,实际已将车辆转让及性质变更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人在知悉上述情况后,理应及时核定是否应当理赔,并决定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采用何种救济途径,但是直到本案庭审时,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既没协商要求增加保险费,也没有告知就此解除保险合同,反而于原告李XX第二次报保险事故后,先现场查勘,后事故定损。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行为默认了此危险程度增加的风险,故被告以此主张对第二次事故免责的观点,并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前提条件,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故此,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原云云GXX482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XX支付第二次事故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3492.82元(依定损单及发票确认,车辆损失10992.82元,施救费2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车辆保险理赔金15492.82元。
二、驳回原告杨X、开远市恒通瑞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已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李XX、杨X、开远市恒通瑞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劲森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