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合肥荣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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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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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民终22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78XXXX。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荣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739XXXX。
法定代表人: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荣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荣瑞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4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准许上诉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重审鉴定”属程序违法。一审原告诉前单方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虽经专门机构作出,但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当事人仍需通过举证、质证过程,由人民法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并非司法鉴定报告,且该评估报告中车损和罐体金额过高,且没有区分施救过程中二次损坏的扩大部分车损和罐体金额,故存在疏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直接适用。一审法院不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也就导致施救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损害(车损和罐体)金额的不明确,上诉人即使如一审法院判决全额赔偿后也无法就施救导致的二次损坏金额向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二、本案车辆在施救过程中第二次受损不属保险事故,法院一并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一审判决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没有区分:1、本案车损属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偶然竞合,本案车辆在施救过程中第二次受损不是原告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而发生的意外事故,故不属保险事故。2、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据保险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则和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与侵权方施救中的第二次损害属侵权之债,不属保险合同之债,原告无权向上诉人素赔该部分费用。原告方可以向侵权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三、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过程中施救失败导致车辆二次受损,原告本身就不该支付施救费,但原告既然支付了施救费,应视为自行处分自已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也可以通过诉讼向侵权方主张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合肥荣瑞运输公司辩称:1、车子在人保公司投保,车子受损人保公司应当赔偿;2、是交警安排施救的,出了事故我们也不清楚什么原因,施救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合肥荣瑞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270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26日5时20分左右,宋宇红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巢湖市米交叉口处时,未遵守交通信号通行,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葛圣水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葛圣水受伤、车辆、树木、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宇红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标准,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圣水无责任。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8000元,另车辆产生维修等费用,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估损总值为2602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登记车主为合肥荣瑞运输公司。合肥荣瑞运输公司为主车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320835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为挂车皖A×××××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135150元机动车损失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主、挂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某保险公司未向合肥荣瑞运输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合肥荣瑞运输公司现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72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荣瑞运输公司为主车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320835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为挂车皖A×××××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135150元机动车损失险,且约定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用来赔偿交通事故中除本车及被保险人损失之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合肥荣瑞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主张因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所产生损失,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付。故合肥荣瑞运输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予支持。合肥荣瑞运输公司就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在施救过程中因救援车钢丝绳断裂导致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二次坠落,致使车辆损失扩大,故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肥荣瑞运输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过程中车辆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认为,施救过程中车辆二次坠落是否扩大损失及损失大小,从现有证据中无法查明,且无论是否存在二次坠落产生损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合肥荣瑞运输公司就车辆现有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某保险公司认为产生二次损失,属追偿性质,可另寻其他解决途径。
合肥荣瑞运输公司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方车辆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无责,故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60280元),应由葛圣水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即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扣除100元,剩余部分应由本案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负责赔偿。鉴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系由主、挂车组成,且主、挂车均已投保,故车辆损失应分别计算:主车皖A×××××号车辆,产生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6028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挂车皖A×××××号车辆仅产生施救费。主、挂车施救费合计8000元,由于主、挂车在施救中视为一体,故两车应当平均分担施救费为宜,即各负担4000元(8000元÷2)。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主车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原告268180元[(260280元+4000元+4000元)-1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挂车皖A×××××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合肥荣瑞运输公司4000元(8000元÷2)。综上,为维护当事人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中赔付原告合肥荣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合计26818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皖A×××××车辆损失险中赔付原告合肥荣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合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荣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巢湖市公安局炯炀派出所于2017年5月1日出具证明:2017年4月26日19时许,报警人贺学宝报称在105省道与庙忠路交叉口,自己的水泥罐车(皖A×××××)翻倒在路边沟里,在救援车(皖K×××××)施救过程中钢丝绳断裂导致水泥罐车二次坠落到沟中。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合肥荣瑞运输公司单方评估报告不实,要求对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失及第二次施救过程中导致二次坠落造成的车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时间是2017年12月8日,某保险公司当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合肥荣瑞运输公司双方就案涉车辆所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仅对案涉车辆在被施救过程中发生的车损赔偿数额有异议。因案涉水泥罐车在省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及时对该车进行施救,施救车辆在施救过程中发生意外无论是否造成事故车辆的再次损坏,但该施救系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安排的必要的施救,合肥荣瑞运输公司的案涉车辆损坏并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进行赔偿。合同中已约定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案涉车辆的车损已经评估确定且车辆并已修复,一审法院亦说明了没有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的理由并无不当,且某保险公司并未当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至于施救车辆钢丝绳断裂致被救车辆损坏,是否应当担责,此为另一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陆文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姚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