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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5民终9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XX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077472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威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6945元错误,严重影响了国家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秩序。本案中肇事司机王少宁驾驶营业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款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上诉人不负责赔偿;2、投保人声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确认收到条款且上诉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理赔时曾提供过伪造的从业资格证,可以看出其对此免赔事项是明知的。另外,被上诉人做为专业的运输企业对此也应当是明知的;3、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等违法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4、退一步说,对方提供的销货发票和维修发票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
途威运输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驾驶人王少宁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符合上路行驶的法定要件,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从业资格仅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职业素质的评价,并不是对驾驶能力的考核,驾驶人即便没有从业资格,也不表示其丧失了驾驶能力,亦不会因此增加承保车辆造成事故的概率,更不会增加上诉人的风险,上诉人即便提供了合同条款,但其合同条款的约定明显加重并限制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其约定属于《保险法》第19条所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拒绝赔付有违公平原则;第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后并没有依据《保险法》第24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出具拒赔通知书。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诉讼之前曾多次与上诉人进行沟通,但是因为赔偿金额差距过大而无法达成共识,上诉人的行为表现也足以证实其同意向被上诉人进行理赔;第三,上诉人所出示的合同条款均为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单方制定,所体现的仅是上诉人单方意愿,自始就不具有双方合意的基本条件。因此,对格式条款产生的不同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综上,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途威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2月16日15时06分王少宁驾驶重型货车冀E×××××沿杭瑞高速行驶至杭瑞高速2129公里800米时,侧翻。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第533601S901005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宁负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就此结案;2、2016年12月16日云南省昆曲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出滇东部昆曲(三)路政通(2016)00166号《公路赔偿通知书》载明:王少宁于2016年12月16日15时00分许左右,在杭瑞高速曲嵩段下行线K2130+800M处交通肇事损坏公路路产。同日公路路产损失测算单载明:测算结果合计16,445元。2016年12月22日编号为No15300024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王少宁缴纳16,445元。3、原告提交被告出具定损报告,拟证明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35,4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份报告并未加盖被告公章或者相关人员签字,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四张,拟证明花费施救费5,100元,车辆实际维修费用35,400元,上述发票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另查明,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少宁系司机,准驾车型B2、实习期至2016年7月30日;其领取准驾车型B2、从业资格类别: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书时间为2017年3月8日。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中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2017年2月9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被保险人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冀E×××××,该车于2016年12月16日在云南省出险。贷款人按月准时还贷款,无欠款。现我单位同意被保险人到贵公司领取保险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雇佣司机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有机动车驾驶证,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首先,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其次,本案所涉及从业资格仅仅是交通管理部门为了行政管理之需要所作的管理要求,本案中,驾驶员王少宁持有B2驾驶证且已过实习期,虽然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其仅违反的是行政规章的管理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被告仅仅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有免除自己义务,限缩投保人权利之嫌,故对被告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损失确定:1、施救费,原告主张5,100元,有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公路路产损失,原告主张16,445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公路路产损失测算表及交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35,4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未提供销售和维修明细,无法核实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5,100元、公路路产损失16,445元、车辆维修费35,400元,上述费用共计56,945元。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本案驾驶人王少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拟证明该证件是虚假的,王少宁对本案的免责条款是明知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针对此情况做过相关陈述,且对该从业资格证的来源有异议。同时,无论是否存在此从业资格证,均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效证据使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内容并未明确投保人必须持有从业证书,且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款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含义不清,不能认定上诉人向投保人就从业资格证履行了释明义务。同时,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非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依据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免责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销货发票和维修发票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武 洁
审判员  陈勤耕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子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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