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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223民初5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滦县人民法院 2018-03-28

原告: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89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自有冀XXXX冀B3H79号半挂车一辆,雇佣孙运清驾驶该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2017年8月5日4时40分许,孙运清驾驶冀XXXX冀B3H79号半挂车,在滦县雷庄镇黄庄金源货场院里卸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运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等共148940元。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两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车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894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书等证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核对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核对保单原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无其他免赔情况下,按照交通事故比例在保险范围内理赔。2、公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另,我司申请就车损重新鉴定,并于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有冀XXXX冀B3H79号半挂车一辆,雇佣司机孙运清驾驶该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冀XX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24时止。2017年8月5日4时40分许,孙运清驾驶冀XXXX冀B3H79号半挂车,在滦县雷庄镇黄庄金源货场院里卸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运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受损的冀XXXX重型货车委托河北翰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139750元、原告另支出公估费4190元、吊车及拖车费5000元,合计损失148940元。另查,原告因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自愿扣减车损额的20%。
本院认为,原告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XXXX货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涉车辆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交的由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河北翰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公估程序不合法且公估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损失的公估费、车辆施救费为原告鉴定车辆损失及车辆救援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实际救援里程,其施救费用5000元明显过高,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因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自愿扣减车损额20%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16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顺富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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