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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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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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826民初9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和县人民法院 2018-03-21
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72354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公司理赔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309245XXXX。
主要负责人: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公司职员。
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26820元、施救费4200元,共计3102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购置了一辆华岳兴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牌为赣DXXXXX,同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5万元)责任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017年5月31日,原告驾驶员肖厚义驾驶赣DXXXXX号车牵引保险车辆在泰和县中铁十六局内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由于原、被告无法就车损理赔款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甲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很明显可以看出标的车处于车斗举升卸货状态,液压杆承受不了重量而侧翻。此外,被告对此特别约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该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即使属于格式条款,在被保险人盖章确认下,也应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为其所有的赣DXXXXX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2017年5月31日14时许,原告的驾驶员肖厚义驾驶赣DXXXXX号牵引车,牵引赣DXXXXX车在泰和县中铁十六局内倒车时,导致赣DXXXXX车侧翻,造成赣DXXXXX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认为该事故属于保险免赔事项,故未予定损及理赔。后原告又向交警部门报案,并请道路救援公司进行施救,为此支付施救费420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价,原告自行委托江西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7年6月20日,江西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浩华保险公估[20170620]01号车辆损失价格公估意见书,认为赣DXXXXX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268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公估意见书有异议,但拒绝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甲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赣DXXXXX车是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并造成损失,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拒绝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估意见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无论是否属于免赔事项,被告都有义务先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而因被告未尽到该义务,导致原告进行鉴定,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救援事故车辆支付的施救费属于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鉴定费1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红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