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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亚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岳阳市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湘0603民初682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2018-01-25

原告:岳阳亚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南碧灏(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亚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王公司”)与被告岳阳市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毛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顺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2374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顺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中顺公司所有的湘FXXXXX(湘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负责承运原告一批危险货物至江苏省如东县沿海经济开发区黄海路6号江苏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公司”),危险货物名称为1、2丙二醇,实际装载数量为29.32吨,货物价值为23749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2017年6月10日7时5分,该车途经江苏省扬州市启杨高速公路221公里处遭遇交通事故,致车上所载1、2丙二醇全部泄漏。
被告中顺公司答辩称,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中顺公司对亚王公司货物毁损无过错。中顺公司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运输车辆资质齐全,驾驶人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交警部门也认定中顺公司的驾驶员李宇清不承担事故责任。2、中顺公司为公司的运输车辆(湘F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亚王公司直接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2、原告方的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交通肇事侵权所致,原告方应向第三者主张权利。3、被告中顺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危险货物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4、本案存在环境污染等第三方损失,法院应通知第三方起诉后一并处理或是预留保险赔偿份额。5、公司如代为承担了赔偿责任,应享有向交通肇事一方追偿的权利。6、货物价值无法确认,申请进行鉴定,且根据亚王公司与利天公司的买卖合同,应在价款里扣除增值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原告亚王公司与利天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利天公司提供1、2丙二醇,数量为30吨,单价8100元,总金额243000元,由亚王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6月8日,该批货物由被告中顺公司所有的湘FXXXXX(湘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运往利天公司所在的江苏省如东县,实际装载数量为29.32吨,出货单上显示的货物价值为237492元。6月10日7时5分,湘FXXXXX(湘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省扬州市启杨高速公路221公里处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车上的1、2丙二醇全部泄漏,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直接原因是肇事车苏NXXXXX号(苏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蔡小冬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司四大队认定蔡小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湘FXXXXX(湘FXXXXX)的驾驶人李宇清无责任。被告中顺公司为湘F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单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累计200万元,单次事故责任限额包括货物赔偿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限额(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除污费用赔偿限额,其中除污费用限额3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有四个。一是某保险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相关法律“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被告中顺公司至今未赔付原告亚王公司的前提下,原告亚王公司有权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二是原告亚王公司是否应当向交通肇事侵权责任方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中顺公司因第三方侵权致其违反与亚王公司的运输合同约定,故亚王公司要求中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是本院是否应通知保险事故第三方受损者参加诉讼后与本案一并处理或是预留保险赔偿份额。本案中顺公司所属的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时除造成原告亚王公司货物毁损,还造成环境污染。但中顺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单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在本案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237492元后,剩余部分仍超过除污费用3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本院无须通知第三方受损者参加诉讼或是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四是原告货物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的货物在运往买受人途中因事故全部灭失,故买受人利天公司无法开出发票。但原告与利天公司的购销合同以及出货单上均有货物价值的约定,且约定的价值不高于同时段原告与其他业务对象同样货物的买卖价值,故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按出货单上的金额确定;同时缴纳增值税属于税务机关管理事项,本院不做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货物价值进行鉴定申请以及应在货物价款里扣除增值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阳市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岳阳亚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37492元。
上述赔偿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岳阳市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代为支付赔偿款后,可以向交通肇事侵权责任方行使追偿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岳阳市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代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景
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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