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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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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6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丰县人民法院 2016-12-01

原告:梁XX,男,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X乙,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XX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95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20时,原告梁XX驾驶豫J×××××大众牌汽车停放在清丰县城关镇孙庄村,由于持续暴雨,导致车辆进水损坏。原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经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8737元,花费施救费4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9537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所主张的车辆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且依法年检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其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并且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梁XX所有的豫J×××××上海大众牌途观汽车在清丰县因暴雨浸泡损坏。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保险金额为213091.2元。经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8737元,花费评估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9537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暴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投保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或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本院认为,原告梁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当庭提交的2016年7月天气预报显示7月19日清丰县特大暴雨,原告当庭陈述7月20日发现车辆被暴雨浸泡后损坏,并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投保车辆发生车损后,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辩解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其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并且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清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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