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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鼎和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0606民初972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6-09-08

原告何XX。
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笑鹏。
委托代理秦秀。
原告何XX诉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8日9时20分,原告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S121省道顺德区乐从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从镇新隆对开路段时,遇何茂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沿S121省道顺德区乐从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于原告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两车在此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了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粤E×××××号小型轿车损失总价为15788元,评估费910元,粤Y×××××号小型面包车损失总价为1175元,评估费为209元,两车实际维修总价为16963元,评估费1119元。
由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及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车辆已经修复,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8082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082元;2.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粤E×××××车辆维修后拒绝向被告提供修理厂已经更换的零配件、出入库单、旧件,被告不能确认粤E×××××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要求对标的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根据保险条款第17条,机动车遭受损失的残值部分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应将更换的旧件及配件交付给被告以确定残余价值,并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二、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被告不应赔偿。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没有异议。
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没有异议。
3.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及交强险。
被告没有异议。
4.评估费用发票、维修费用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各二份,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082元,其中粤E×××××车辆的维修费15788元,评估费910元,粤Y×××××车辆的维修费1175元,评估费209元。
被告对粤E×××××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申请其他有资质的物价鉴定机构重新对粤E×××××车进行评估;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17条,机动车遭受损失的残值部分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应将更换的旧件及配件交付给被告以确定残余价值,并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认为购买保险时被告没有将该保险条款给原告,原告不清楚条款的内容。
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发票及粤Y×××××车辆的鉴定结论及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粤E×××××车辆的鉴定结论书及明细,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价格偏高,但被告认可同一鉴定机构就第三者车辆损失出具的鉴定结论及明细、价格,且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粤E×××××车辆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粤E×××××车辆的鉴定结论及明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接纳。综上,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原告称其未收到过该条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份条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尚未向汽车维修厂家支付两车的维修费用,而维修厂家之所以开具了维修费的发票,是因为原告向维修厂出具了借条,原告可庭后即可向维修厂支付维修费,并将支付凭证交付法庭。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机动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经价格部门的鉴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78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10元,被告称该鉴定系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所支出的910元评估费系其为确定本案事故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虽然鉴定结论书中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788元,维修厂也向原告开具了该金额的维修发票,但原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该发票系在向维修厂出具欠条的情形下由维修厂向其出具,用于本案诉讼之用,但原告自庭审结束后至今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向维修厂支付维修费的相关凭证,即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是否为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中所载金额不确定,而本案系财产保险纠纷,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因此在原告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788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付维修费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粤Y×××××号车辆的损失1175元及鉴定费209元,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同前理,对于鉴定费2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1175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车辆的评估费共计111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可待实际支付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XX赔偿评估费损失共计1119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3元,由原告何XX负担110元,由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负担1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群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曾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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