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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赣09民终6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XXXX。
负责人: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XX对本案所涉事故并未支付赔偿款,不享有法律上的索赔权。2、本案中,发包方宜丰城南中学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宜丰城南中学与晟峰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对死者陶梢栓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882.5元、丧葬费21791元共计611853.5元,宜丰城南中学与晟峰公司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428297.45元。第三者责任险属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赔偿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宜丰城南中学与晟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张XX只承担次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的赔偿比例。3、保监会(2008)345号复函所针对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且该复函于2008年发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司法解释对特种车辆进行作业发生事故进行了规定。4、本案所涉车辆作为特种车辆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以作为混凝土灌浆机器进行施工作业。本案所涉事故是车辆在建筑工地停稳后进行作业而发生。作为建筑工地其施工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封闭性,一般只允许施工车辆和施工人员进入,故建筑工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畴。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理赔。5、从宜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看,事故系施工车辆支架不稳发生侧移导致。而涉案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显示于2014年8月22日检验合格也是张XX通过伪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的方式而获得。宜春市三鑫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通过年检。车辆未通过年检和支架不稳侧翻的情形均符合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故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理赔。6、本案并无第三者财产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张XX辩称:1、张XX已全额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没有遗漏诉讼主体。3、保监会(2008)345号复函应当适用于本案。4、本案不是安全生产事故而是交通事故。5、一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已通过年审。6、本案可以适用交强险进行理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10000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赣C×××××车辆损失791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下午,张XX和驾驶员陈羽平驾驶赣C×××××车辆在宜丰县城南中学工地泵送混凝土时,由于该车支架不稳发生侧翻,将同时在工地工作的受害人陶梢柱当场砸死。事故发生后,张XX全权委托蔡光明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蔡光明(即原告方)先行赔偿受害人家属800000元。该800000元已由蔡光明代张XX支付完成。赣C×××××车辆由于侧翻受损,花费维修费79145元。
赣C×××××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限额为22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张XX申请该院调查赣C×××××车辆检测情况,经调查,赣C×××××车辆于2014年8月22日检验合格。
陶梢柱的户籍所在地为宜丰县××镇体育场路××号附2号,属城镇居民,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出生日期分别为2003年10月和2006年10月。经工商登记部门查询,晟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混凝土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张XX、某保险公司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的损失能否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二、本案是否还有其他的责任主体。三、本案事故是否属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
关于能否在交强险中赔偿的问题。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特种作业车,与一般的机动车相比,该车除了具备在道路行驶的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具有作业生产功能,其作业生产的时间远大于在道路通行的时间。对此,保险公司是明知的,且收取的交强险保险费也较一般的机动车要高。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车辆所有人不具有选择权,其设立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较强的保障性。如若将特种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对此,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函中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强制保险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授权的保险业主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作出的复函可适用于全国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本案的事故应当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晟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该院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晟峰公司具有混凝土生产资质,而本案事故正是在混凝土的生产过程发生的。故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尚有其他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XX的车辆未按时检验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从投保单和特种车保险条款的形式看,涉及免责条款内容的字体与其他条款相同,虽然进行了加粗,但条款中加粗内容并不仅仅是免责条款,还包括了其他条款,加粗的篇幅占到了整个条款中的一半以上,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形式并不足以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某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其他部分效力。本案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因支架不稳发生侧翻造成第三人陶梢柱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XX作为被保险人支付了死者赔偿款,依法取得向某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
本起事故张XX应当赔偿给死者陶梢柱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882.5元[13851元/年×(7+8)年)÷2],共计661853.5元;另外,赣C×××××号车辆的维修费79145元,某保险公司未提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740998.5元。张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689145元未超过法定的标准和保险限额,该院予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1100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其中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支付给死者陶梢柱家属的赔偿款5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车辆损失77145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689145元赔偿款给张XX。案件受理费106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XX提交的《证明》、《转账凭证》,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本案保费由张XX缴纳,江西大豫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豫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达到投保人是张XX本人的证明目的,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明》加盖了大豫丰公司公章,系大豫丰公司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证明》未标注出具时间,证明目的为张XX本人系投保人,该证明目的与投保单记载的投保人不一致,也与张XX一审陈述认可大豫丰公司为投保人相矛盾,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转账凭证》由银行调取,加盖了银行公章,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有款项汇入了某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该款为张XX本人所支付,故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赣C×××××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XX。张XX通过大豫丰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张XX。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为大豫丰公司。大豫丰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一审中晟峰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晟峰公司已将替张XX垫付的赔偿款在张XX的应收账款中进行了扣除,故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款800000元实际由张XX支付。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X没有实际支付赔偿款与事实不符。张XX是本案所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可以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张XX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张XX所有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张XX在赔偿死者家属后,因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与城南中学是否将工程发包给晟峰公司以及晟峰公司有无施工资质没有关联,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追加宜丰城南中学及晟峰公司作为被告并由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XX为自己所有的车辆通过大豫丰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予以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具有约束力,应作为处理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依据。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某保险公司能否在交强险中对张XX进行理赔,取决于本案所涉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当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或者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时发生的事故,则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事故是被保险车辆在宜丰县城南中学工地泵送混凝土时,由于车辆支架不稳发生侧翻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在施工作业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当地交通管理部门也没有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故本案所涉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不予理赔。
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第三者责任险适用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以构成交通事故为前提。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检验期限未检测,事故发生后,张XX又以伪造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通过年检,按双方《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十)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免赔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责任”约定,某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损失及车辆损失可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车辆检测的目的是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因此在被保险人驾驶未按期检测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能够主张免责。一审法院在车辆管理部门调取的材料显示,车辆管理部门未认定据以通过年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系伪造,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X以伪造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通过年检与事实不符。因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8月22日(事故发生3天后)通过了年检,且宜丰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事故是由于车辆支架不稳发生侧移导致。现某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被投保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有关,故在车辆于事故发生后检测合格以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据此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二)项、第九条第(八)项约定“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车辆损失及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二)项、第九条第(八)项对张XX产生效力的条件是某保险公司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及说明。因张XX系通过大豫丰公司投保,故本案投保人为大豫丰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仅提供加盖大豫丰公司公章的投保单来证明其已向大豫丰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仅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监会作为对保险行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机构,已对保险公司采取书面形式确认履行说明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而某保险公司并未做到上述要求,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内容确实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中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5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中理赔79145元,共计向张XX支付理赔款579145元。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
95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XX支付保险理赔款579145元;
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1元,共计213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7969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3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巢澍望
审判员  杨耀星
审判员  袁飞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幸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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