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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牛特旗乌丹镇明清箱包商店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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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617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2017-12-03

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明清箱包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经营者:冯素云,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1,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刘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2,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明清箱包商店(以下简称明清箱包商店)与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清箱包商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1,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被告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清箱包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货物及装修损失375266.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箱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在XX旗南,商店名称为香格里拉。该商店已开业15年之久,2017年7月2日零时30分因被告设在XX旗院内(香格里拉皮具店南侧窗户)电闸箱打火引发火灾,将原告商店内的货物(详见清单)及店内的装修烧毁,火灾发生后经翁牛特旗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了认定;同时火灾发生后,原告商店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致使箱包销售的旺季不能恢复营业,造成了极大的营业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虽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1、此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是否是由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电闸箱、起火位置是在电闸箱上或下的位置不能明确;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假若是由被告承担,那也应当由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国网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有财产保险合同,并且明确约定第二被告人保公司对该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数额被告存在异议,首先从损失填平原则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是以直接损失赔偿为主,但是该报告对其鉴定的价格已经包含了市场利润,该部分价值是尚未确定的且在该报告中作出的价值认定的价格过高;4、原告主张受损及烧毁的箱包数量明显过高,已经超出箱包店铺容纳的货物量。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国网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原告提供合理证据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确系国网翁牛特旗公司供电设备起火导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过高,计算依据不足,在鉴定报告中将产品的利润计算在损失金额内不合理,原告鉴定的是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应当以产品进货价确定产品的实际损失金额,鉴定报告中并未向产品生产商或者批发商了解相关货物进货价格,而是以标牌价的约40%确定为进货价,评估公司在未取得实际进货价格的证据下,确定火灾事故受损的箱包价格,计算依据不足,我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受损货品进行重新定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停产、停业、停工等间接损失和预期利润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翁牛特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赤翁公(2017)第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2日0时30分在翁牛特旗新华雅居小区院内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的箱包店的箱包等,经认定起火原因系因翁牛特旗乌丹镇香格里拉南侧窗下的电闸箱打火引起的火灾,所以这属于国网公司的供电设施引发的火灾,此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国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指明是由电闸箱起火造成的火灾有异议,被告国网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于起火是否因电闸箱自身原因所致没有明确查明,起火原因是在电闸箱上或下也没有明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如确属供电公司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如与供电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本次火灾中发生的财产损失共计375266.00元,此鉴定结论是通过市场调查,根据标牌定价,按照折扣率进行的鉴定,符合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是客观、公正、科学的,对于鉴定货物数量是根据双方核对所确定的,并且提供了照片佐证,支付鉴定费8000.00元。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国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报告评定最终金额是包含货品市场利润,假若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当以直接损失为依据,不能以箱包的标牌价对其成本进行直接认定,国网公司对该报告最终意见是鉴定金额过高,且该份鉴定报告所花费的鉴定费应当由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国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受损物品在发生火灾之前原告并未将受损物品销售,并未产生实际的利润,而火灾后鉴定报告以实际销售价格评定最终金额,明显价格过高,我公司认为在确定原告损失金额时应当以进货价格确定,而非销售价格,此鉴定报告中包含着原告预期利润的损失,所以我公司对此鉴定报告不认可。
被告国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及发票一枚,证明国网公司已经在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且在保险合同第三章第十七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等因火灾发生爆炸导致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如发生保险责任,聘请律师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供电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在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保险事故造成停工、停产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认为,与我无关,我们只要求直接损失,并未要求间接损失。被告国网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对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日夜间,原告商店发生火灾,烧毁店内的货物及店内的装修。翁牛特旗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认定为: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相关人员,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7月2日0时30分许,起火点为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雅居小区院内(香格里拉皮具南侧窗下)电闸箱,火灾原因为新华雅居小区院内(香格里拉皮具南侧窗下)电闸箱打火引发火灾。
另查明,打火的电闸箱系国网公司设在XX旗院内的。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商店内因火灾被烧毁、烧损及烟熏、水淋的商品和室内烧损的商品货柜、店内物品、装修所需要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375266元。国网公司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免赔额为500元。被告国网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2017年度财产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若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诉讼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明清箱包商店内的货物及店内的装修材料,归原告明清箱包商店所有。原告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国网公司设在XX旗院内电闸箱打火引发火灾,将原告商店内的货物及店内的装修烧毁,侵犯了原告明清箱包商店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公司赔偿其因火灾被烧毁、烧损及烟熏、水淋的商品和室内烧损的商品货柜、店内物品、装修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国网公司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本次火灾事故因被告国网公司的电闸箱打火引发系属供电责任险保险事项,且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除免赔额外的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二被告辩称,资产评估报告中财产的鉴定价格包含市场利润,市场利润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导致财产损失的,要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而本案的评估报告依据市场法为评估结论的基本方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82766元(经济损失374766元+鉴定费8000元);
二、被告国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艳云
二○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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