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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川13民终248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张X,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单记载施工项目名称“四川省阆中市南池嘉苑”项目及投保项目的建筑面积为38000平方米。该保险合同未明确投保的建筑面积的具体范围,应是一种概括性的投保,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地在投保项目建筑面积范围内的5号楼附楼工地,应视为属于保险合同的投保范围。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项目的具体投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范围之外,应当承担本次保险合同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二、原审法院以审理的其他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上诉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发生意外伤害的地方非被上诉人承保范围缺乏事实和证据。《情况说明》证实发生事故的5号楼对应的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公司保单,但不能以此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投保建筑面积范围就不包括5号楼附楼,或5号楼附楼在被上诉人的承保范围之外。另外,该项目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两份保险,分别为不同的保险公司,其投保目的是防止发生保险事故时,减轻或降低上诉人的赔偿风险。因此,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认定,认定上诉人发生意外事故应在被上诉人承保范围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杨XX支付保险理赔款24万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在“南池嘉苑”工程5号楼工地工作受伤,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险。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池嘉苑”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7万余平方米。2014年6月30日、9月18日,该公司按照工程2#、4#、7#、8#楼建筑面积38000平方米,分别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至2016年6月20日和9月18日。2014年10月9日,该公司按照工程1#、3#、5#、6#楼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29349平方米,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投保了另外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3日,杨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理赔。2016年6月2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理赔事项审核后,向杨XX支付了保险金104,5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单从本案签订的保险单记载内容,投保的工程名称“南池嘉苑”、工程地址“阆中市七里新区元宝街”、规模“面积38000平方米”,难以确定发生事故的5号楼工地究竟属于哪份保单承保的事故范围。但是,通过对三份保单的细致对比,以及结合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清晰地证明,投保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签订的保单,才是唯一对应投保5#楼工程的保单,而另外两份保单投保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杨XX受伤的事故发生地。综上,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杨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杨XX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阆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4月28日颁发的建设项目名称为“‘南池嘉苑’小区1#-8#楼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13日颁发的工程名称为“‘南池嘉苑’商住小区-8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阆中市规划设计院于2012年6月26日设计的工程名称为“阆中市七里新区元宝街(南池嘉苑)”的《总平面布置图》。以上证据拟证明在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之前,已经确定“南池嘉苑”商住小区-8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总面积为67638.92平方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必须以投保单及施工合同去相关部门办理。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投保时并未提交给保险公司,我方不清楚是何时取得的;3、对《总平面布置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承建的建筑总面积情况,同时能够证实该项目2、4、7、8号楼建筑面积为37962平方米,与投保单中的38000平方米相对应。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反驳对方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拟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建筑施工总面积为38000平方米。2、两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系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供,承建工程总面积为38000平方米,合同价格为3268万元;一份系在理赔时提供,合同总价为6615.3万元,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合同总价一致,即工程面积为67638.92平方米。拟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只承建了38000平方米的范围即2、4、7、8号楼,或者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施工面积。
杨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投保人在保险人处投保的建筑面积为38000平方米,但在合同及投保单上并未确定具体保险范围;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供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合同,并未向保险公司隐瞒有关事宜,系保险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杨XX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XX发生事故的“南池嘉苑”工程5号楼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首先,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四川省阆中市南池嘉苑”,投保方式为“按建筑施工总面积:38000㎡”。“南池嘉苑”商住小区-8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4月28日颁发,系在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之前颁发,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2月13日颁发,系在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之后颁发。结合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可推定,投保人在投保当时承建的工程面积为38000平方米。其次,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方式为“建筑施工总面积”,工程规模为“面积38000平方米”。而四川省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因合同有变,现承建的该商住小区.92㎡。已于2014年6月30日在你公司购买过一份建筑工程保险,楼层分别为2#、4#、7#、8#楼,面积为38000㎡。现申请购买该商住小区#、3#、5#、6#楼及地下车库的建筑保险,面积为29349㎡。”由此可知,投保人于2014年6月3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的38000平方米的具体范围为2#、4#、7#、8#楼。同时可知,因施工合同变更导致承建总面积变更,投保人需对增加的面积29349㎡即“1#、3#、5#、6#楼及地下车库”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再次,根据“南池嘉苑”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可知,该项目2#、4#、7#、8#楼的建筑总面积为37962平方米,与投保单中的38000平方米相对应。综上,可以推定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具体范围为“南池嘉苑”项目2#、4#、7#、8#楼,杨XX发生事故的“南池嘉苑”工程5号楼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一审不支持杨XX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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