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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XX(天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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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97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7-12-22

原告:北方XX(天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2526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8738XXXX。
代表人:王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男,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北方XX(天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XX(天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XX(天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3日原告自有的牌照号为津M×××××的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2017年3月28日原告的驾驶人员窦华健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钱圈水库内时,发生车辆拖底的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警察处理,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窦华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了车辆维修费(车损)925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5000元、评估费3700元,合计1024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商业险种,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在被告的承保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双方经协商,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合计1024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和评估费发票、拆解费收据和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等的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盗抢险、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多项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认可。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车辆驾驶员报案陈述的情况,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人员现场勘查情况不一致(事故地点、车辆损坏的部位等),存在造假的问题。被告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现场痕迹与碰撞痕迹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的车头等损失不是该事故现场碰撞造成的、车辆散落物痕迹等系当事人刻意摆放的虚假现场等。另外,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是其单方评估,估价过高,被告不认可。综上,被告不应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情况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现场痕迹与碰撞痕迹不具有同一性,存在虚假肇事现场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辆牌照号码:津M×××××,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人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多个险种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被告为被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017年3月28日在滨海新区大港钱圈水库内,原告的驾驶人员驾驶该保险车辆在行驶中拖底,公安交管大港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驾驶人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被告认为其勘查的情况与原告驾驶人员报案的情况不符,被告对此存疑。
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对车辆的损失状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92500元(出具评估报告书)。被告对评估的车辆损失情况不认可,称是原告单方评估,数额过高。原告还支出了车辆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3700元和拆解费5000元(有增值税发票和收据),车辆维修费92500元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与被告就事故车辆损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
审理中,因被告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过程有疑问,也不认可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等,被告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检验(司法鉴定),经该中心鉴定,认为事故车辆底盘车身部件下表面空洞状断裂破损痕迹和车头左前大灯的灯脚位置陈旧性的断裂破损痕迹等,不是该现场与道路表面碰撞形成的;车辆驾驶员报称与现场道路表面相撞导致车底盘车身部件和左前大灯破损的情况与事故现场陈述不属实;事故车辆车头左前下方道路表面车辆破损散落物痕迹和油水状痕迹遗留的本次肇事现场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刻意摆放的虚假肇事现场。对该鉴定结论,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的行为。
原告向法庭申请对事故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不能确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和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多种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在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诉请,辩称勘查的事故现场与原告驾驶人员报称的事故情况不一致,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评估车损)也不认可,并委托就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相关的同一性司法鉴定,依鉴定的结论,被告不同意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损评估报告以及各项费用的支出发票(收据)等,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事故,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等。对被告辩称中事故的发生情况有疑问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确切的事故地点和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评估结果),被告不予认可,并单方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其效力有限。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法庭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进行重新鉴定,其结果为不能确定其同一性。由此,无法确定原告车辆的事故情况和具体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有关事故车辆的损失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损失情况不能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拆解费、施救费和评估费就缺少的事实基础,是否为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方XX(天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8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北方XX(天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房四利
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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