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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泊头市徐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冀09民终616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王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徐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企业组织机构代码:09474810-7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徐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徐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21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本车上的人员。卸货工杨建喜虽然并非车辆的驾驶人或乘客,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在车上,属于本车上的人员,在掉下车后也没有与车辆发生接触碰撞,不属于第三者,不应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本案临时卸车工既不属于投保人也不属于车上人员,其是在车到地点后,临时上车的装卸工,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本案所涉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也是上诉人在投保时向我方提供的条款,依据该保险条款,装卸工也不属于车上人员,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三、四条,上诉人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
被上诉人徐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453.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徐氏公司所属的冀J×××××号货车负责将江苏东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行公司)购买的钢筋笼子运输至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的工地。安徽省含山县华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负责安装布袋除尘器。当天,华林公司雇佣杨建喜等三人负责卸货。杨建喜在车上卸货时,因货车护栏钢管折断致车上货物(钢筋笼子)发生倒塌,杨建喜随货物滑落在地并受伤。杨建喜受伤后住院92天。之后,杨建喜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龙公司、东行公司、华凌公司、原告徐氏公司、泊头市兴泊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泊公司)赔付杨建喜各项损失(至2015年9月25日)119839.78元。2016年3月18日,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徐氏公司对杨建喜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2453.89元(208179.63元×30%)。原告提起上诉,2016年8月9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作出(2016)苏09民终2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6日,原告徐氏公司与杨建喜在执行中达成调解,原告徐氏公司给付杨建喜52100元,杨建喜自愿放弃余款。又查明,冀J×××××号货车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2016)苏092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2530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冀J×××××解放半挂牵引车因车护栏断裂造成卸货人杨建喜受伤的事实已经过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2016)苏09民终25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建喜受伤是在投保车辆处于静态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是否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伤者杨建喜因护栏断裂受伤,系意外事故,且杨建喜属于卸货工人,不是车上人员,亦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其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8月22日在保监办复(2003)151号批复中对“使用车辆”解释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本案中,第三人杨建喜在投保车辆卸货时因车护栏断裂受伤,涉案车辆系服务于完成货运目的,处于使用过程中。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实际赔偿杨建喜521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氏公司521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泊头市徐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68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事故发生时,杨建喜正在德龙公司的工地受华林公司的雇佣从事案涉车辆的卸货工作,其与案涉车辆和被保险人没有任何人身或者利益上的关系。其次,因杨建喜的卸货工作指向的对象是案涉车辆所承载的钢筋笼子,故其在卸货工作过程中必然要与案涉车辆发生接触,甚至需要攀爬到案涉车辆之上,不能因此将其视为“本车上的人员”而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故,一审判决未将杨建喜认定为车上人员,进而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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