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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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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71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归XX。
委托代理人:韩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不服金额268050.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死者李三羊的家庭关系中仅表示没有其他直系亲属,但就其旁系亲属的兄弟姐妹未予记载,经我司调查核实,死者李三羊的母亲育有三子一女四名孩子,长子李岐山、次子李万勇,三子为死者李三羊,另外李三羊还有个姐姐李宝妮。李三羊的被抚养人为母亲李贵英需要抚养9年4人共同抚养,孩子李鑫需要抚养1年2人共同抚养,孩子李泽雨需要抚养14年2人共同抚养,应计算为9798元*1年+9798元*8年/4人+9798元*13年/2人=93081元。二、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驶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拒赔情形。一审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已证实我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对商业三者险拒赔情形也表示理解并在投保单声明处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故该案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我司不予承担,涉及金额268050.5元。
安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其陈述与我方证据完全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针对对方事实理由第1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李三羊家庭关系证明一份,且该证据中明确李三羊的父母再无其他直系亲属,该证据有交警大队的印章,李三羊村委会的印章及李三羊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印章予以证实。就证据形式而言该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上诉人的调查结果。针对第2项,被上诉人不存在逃逸的情节,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逃逸,一审法院也未认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逃离的行为,显然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过该情节。
安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2805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0时许,徐树良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与行人李三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三羊死亡。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7]第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树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责任。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安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三羊家属495000元。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给李三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2、丧葬费28493.5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3、被扶养人李贵英生活费881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9年);被扶养人李鑫生活费489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年÷2人);被扶养人李泽雨生活费685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4年÷2人);因被告李三羊有多个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2677元[9798元×9年+9798元×(14年-9年)÷2人](原告主张111177元)。以上损失合计378050.5元。
又查明,冀J×××××/冀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主车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冀J×××××车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冀J×××××/冀J×××××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安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死者家属委托领款书、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死者李三羊的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徐树良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与李三羊发生交通事故,徐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8050.5元(378050.5元-11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某其他兄弟姐妹,其扶养人为母亲李贵英,儿子李鑫与儿子李泽雨三人,李贵英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九年,李鑫为一年,李泽雨为十四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案中死者李三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年数为十四年,前九年被扶养人为三人,故前九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后五年被扶养人只剩下儿子李泽雨,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95元[9798元×(14年-9年)÷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司机徐树良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6805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原告沧负担458元,由被告负担3464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对王丽娟调查笔录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李三羊的被抚养人李贵英还育有子女。被上诉人对该笔录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其为复印件,不能查明真实情况;其为逾期证据,一审时没有提交,不应采信;就证据形式而言为上诉人的自述证据,并无第三方机构的盖章及签字。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书证相对比明显证明力较低,因此该证据不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其家庭关系证明,显示的是李三羊的父亲现已亡故,再无其他直系亲属,并非李某其他直系亲属,而是其父母再无其他直系亲属。
本院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其对王丽娟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笔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明李贵英的抚养人数,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驶离现场”,与交通事故认定载明的事实不一致,故对其以该事由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希荣
审判员  苗笑臣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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