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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家港市上源外轮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05民终163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上源外轮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上源外轮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源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328154.63元;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上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源公司的仓库首先起诉后火势蔓延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张家港金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金港支行),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故后浦发银行金港支行报险的出险通知书中明确上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导致浦发银行金港支行机房、会议室、行长室、过道等过火受损,具体情况银行工作人员也可证明。公估报意见书中提供了包括起火位置在内的现场勘查照片并明确了事故原因是上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引起。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也明确系上源公司发生火灾。浦发银行金港支行统计损失后向上源公司已提出索赔。此外,从实际损失的发生金额分析,也符合起火处损失最严重、越往上受损层面越少这一通常状况。上源公司称可能银行内起火,但未能提供证据。2、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都确定的事实,法院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理由来定责。上源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职责,火灾发生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火势蔓延牵连到浦发银行金港支行而致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主张起火点在上源公司仓库,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不能要求上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源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32815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浦发银行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楼宇财产一切险,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物、电脑设备、办公设备,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保险地址包括本案事发地即位于浦发银行金港支行。浦发银行金港支行租用上源公司(该公司共六层)的一楼和二楼办公和营业。2013年10月5日0时28分左右,上源公司大楼发生火灾,导致上源公司大楼的三楼、四楼和该大楼后侧的仓库,以及浦发银行金港支行的二楼办公区等遭受损失。2010年10月15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浦发银行金港支行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浦发银行金港支行的总损失为350879.82元,净损失329154.63元。2014年8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浦发银行金港支行支付了保险金328154.63元(已扣除免赔额1000元和残值21725.19元)。2014年12月22日,某保险公司以系上源公司的仓库起火引发火灾造成浦发银行金港支行受损,其已赔偿浦发银行金港支行的损失,故上源公司应赔偿其已赔付的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源公司赔偿损失32815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查明,本案火灾发生后,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金港中队前往扑救,扑救结束后,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和金港中队均未对该起火灾进行责任认定,仅有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3年10月5日0时28分许,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的上源外轮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发生火灾,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金港中队前往扑救,特此证明。”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曾多次和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和金港中队联系,但该大队和该中队均明确表示无该起火灾的相关资料。且事发后,上源公司和浦发银行金港支行对遭受火灾之处进行了重新装修,上源公司也对其三楼和四楼遭受火灾之处进行了装修,并重建了仓库,事发火灾现场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火灾系由上源公司仓库内引发,后火势蔓延到浦发银行金港支行,最终造成该行损失,并提供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和公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首先,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仅能证实2013年10月5日上源公司发生火灾的事实,考虑到浦发银行金港支行系租用上源公司的一楼和二楼,该行系包含在上源公司的大楼整体之中,客观上存在上源公司发生火灾包含该行发生火灾的可能性,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由上源公司仓库起火引发本案火灾;其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意见书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且该意见书分析火灾事故原因的证明材料即是上述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该意见书自身也无法证实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再者,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因消防部门未对该起火灾进行责任认定,后虽经法院积极查证但也无法获取该起火灾的相关资料,且火灾发生后浦发银行金港支行、上源公司均对受损之处进行了重新装修或重建,导致该起火灾现场已不存在,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该起火灾的起火点、起火原因等。综上,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经法院积极查证也无法证实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上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2015年8月3日在上源公司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当时事故地的现状,上源公司又新建了仓库。上源公司对前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起火点在上源公司的仓库。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浦发银行金港支行火灾事故系上源公司仓库失火而造成的,据此要求代位行使浦发银行金港支行对上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某保险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浦发银行金港支行的《出险通知书》、《索赔函》、《证明》均是其单方对事故原因的陈述,未得到上源公司的认可;其次,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未明确火灾事故的原因,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第三,《公估意见书》主要针对的是保险责任是否成立、定损及理算的金额的确定,其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依据的资料即前述消防大队的《证明》,故该《公估意见书》不足以确定事故责任;第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及修复后现场的照片,难以直接得出事故原因及责任的结论。基于上述分析,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确定案涉火灾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的直接证据,因此其要求上源公司赔偿浦发银行金港支行火灾事故的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利群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孙晓蕾
二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汤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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