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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赵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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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82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2016-08-18

原告:高XX,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赵XX,女,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虞XX,女,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高X1。
法定代理人:虞XX(原告之母),女,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高X2。
法定代理人:虞XX(原告之母),女,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姜XX,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赵XX、虞XX、高X1、高X2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赵XX、虞XX、高X1、高X2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某保险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赵XX、虞XX、高X1、高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近亲属高冠彬车上人员责任保险(XX)15万元以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27219.27元,合计177219.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00时20分许,高冠彬驾驶临沂市胜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莒南胜翔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虞XX、高X1、高X2),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南路路口东300米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许宝欣驾驶的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达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鲁QXXXXX/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停在前方的李贵友驾驶的鲁QXXXXX/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高冠彬死亡,虞XX、高X1、高X2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对于本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高冠彬负主要责任,许宝欣负次要责任,李贵友、虞XX、高X1、高X2无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对于原告近亲属高冠彬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XX)等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相关证明以证实其合理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若经查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该车辆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均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涉案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原告主体适格,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3、本案被保险车辆XX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在保险理赔中应当扣除其责任比例。4、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5月4日,临沂市胜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翔运输公司)将登记在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名下的鲁QXXXXX/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下属兰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XX、乘客)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XX)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一年。
2015年10月5日00时20分许,原告高XX、赵XX、虞XX、高X1、高X2的近亲属高冠彬驾驶鲁QXXXXX/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虞XX、高X1、高X2),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南路路口东300米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许宝欣驾驶的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达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鲁QXXXXX/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停在前方的李贵友驾驶的鲁QXXXXX/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高冠彬死亡,虞XX、高X1、高X2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高冠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宝欣负次要责任,李贵友、虞XX、高X1、高X2无责任。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虞XX、高X1、高X2先后被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和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虞XX花费医疗费12320.15元、高X1花费医疗费580.50元、高X2花费医疗费3248.03元。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虞XX腰2右侧横突骨折,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高X2右额骨骨折,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原告高XX、赵XX、虞XX、高X1、高X2以鲁达运输公司、李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0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7324号民事判决,判决五原告因高冠彬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抚养费2198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841546元,由临沂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款720546元由临沂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8218.4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虞XX、高X1、高X2再次以鲁达运输公司和临沂人保财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临沂人保财险公司同意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772元,鲁达运输公司同意赔偿900元。2016年8月8日,胜翔运输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一份,将鲁QXXXXX号车于2015年3月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山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XX)权益转让给原告高XX、赵XX、虞XX、高X1、高X2。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以及权益转让证明等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胜翔运输公司将登记在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名下的鲁QXXXXX/鲁QX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下属兰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该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XX五原告近亲属高冠彬死亡,虞XX、高X1、高X2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高冠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机动车辆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胜翔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被保险人胜翔运输公司已将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XX)权益转让给五原告,故原告高XX、赵XX、虞XX、高X1、高X2有权主张因高冠彬死亡应得的保险金15万元。至于原告虞XX、高X1、高X2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7219.27元,因被保险人并未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三原告,故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上述保险金,三原告可向被保险人胜翔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或由被保险人将上述保险理赔权益转让后另行向本案被告主张。
综上所述,五原告在受让被保险人转让的鲁QXXXXX/鲁QXXXXX挂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XX)保险理赔权益后,要求被告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XX)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近亲属高冠彬因保险事故死亡应得的保险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高XX、赵XX、虞XX、高X1、高X2因其近亲属高冠彬死亡发生的车上人员责任险(XX)保险金1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XX、赵XX、虞XX、高X1、高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效贤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骏腾
书记员唐铭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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