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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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331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5-11-23
原告孙XX,女,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孙胜男,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负责人陈月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妍,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XX诉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孙胜男,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司机王小生驾驶冀B×××××、冀B×××××仙达牌货车沿航空路由北向南行至西九道交口,遇王志峰驾驶原告豫R×××××牌轿车沿西九道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至西九道××航空路交口,王小生车前部撞王志峰车左侧及前部左侧,后王小生驾驶的车辆失控撞路边绿化、电力设施及场院围墙,并致双方车损、王某、朱全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小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8000元、鉴证费29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拆解费58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用989.20元,共计68489.20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王小生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全部责任由我承担。我的主车、挂车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且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的。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修理费发票、鉴证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鉴定报告、拖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保单等证据。
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司机王小生驾驶冀B×××××、冀B×××××仙达牌货车沿航空路由北向南行至西九道交口,遇王志峰驾驶原告豫R×××××牌轿车沿西九道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至西九道××航空路交口,王小生车前部撞王志峰车左侧及前部左侧,后王小生驾驶的车辆失控撞路边绿化、电力设施及场院围墙,并致双方车损、王某、朱全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B00581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豫R×××××牌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孙XX,事故发生后经过鉴定被拖至天津市信泰时代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58000元、拖车费300元。另,该车因车损鉴定支付鉴证费2900元、拆解费58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
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均为被告陈XX。王小生为陈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行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冀B×××××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王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赔偿责任主体,王小生为陈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行为,被告陈XX自愿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58000元的车辆损失、2900元的鉴证费、拆解费58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依法提供合法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系车辆由交警指定的评估场地拖至修车厂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拖车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必需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因此,该项损失并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代步费989.20元的诉请,提供出租车发票,但未就事故受损车辆是否系工作代步之必须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每日多次产生的交通费,并未证明系事故发生之必需,亦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着利益平衡、赔偿填补之原则,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车辆损失费、复杂作业费而不予赔付鉴证费、拖车费、拆解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2份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采纳;对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等免于赔偿的条款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陈XX,如果以此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加重投保人的赔偿负担,不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因此,原告损失共计67500元,包括车辆损失58000元、鉴证费29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拆解费58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人民币67500元;
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孙XX承担11元,由被告陈XX承担74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卫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