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朱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滨功民初字第396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5-12-23
原告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1室。
法定代理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洋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X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负责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鲜萍,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洋洋、李小红,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12时50分许,顾志强驾驶津A×××××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环东路由南向北以55公里/小时的车速行驶至东九道口,遇崔继运驾驶津A×××××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九道由西向东以55公里/小时的车速驾驶。顾志强车前部撞崔继运车右侧后部,崔继运车失控侧翻过程中其后部撞在正停车让行等候兰静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兰静、崔继运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调查,顾志强、崔继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物价局鉴定车损为16488元。经了解,顾志强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朱XX,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价局定损单、修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公司更名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2时50分许,顾志强驾驶津A×××××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环东路由南向北以55公里/小时的车速行驶至东九道口,遇崔继运驾驶津A×××××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九道由西向东以55公里/小时的车速驾驶。顾志强车前部撞崔继运车右侧后部,崔继运车失控侧翻过程中其后部撞在正停车让行等候兰静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兰静、崔继运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志强、崔继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车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损人民币16488元。
津A×××××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朱XX,顾志强为司机,并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顾志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有据,原告认可并按照50%的比例主张由被告朱XX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价格为16488元,提供鉴定结论书、合法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数额有异议认为过高,不予赔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648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按照50%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2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924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朱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卫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