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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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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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18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文县人民法院 2016-12-15
原告:薛XX,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兴文县。
法定代表人: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兴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保财险兴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0日16时许,原告薛XX驾驶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5K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兴文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331元,后经社保报销了25949元,余款1038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后原告伤情被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需续医费14500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兴文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保险人是周光琼,本案应当由周光琼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事实;
2、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3、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涉案小车逃离现场,此事故无法查实侵权行为人的事实;
4、兴文光明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清单、住院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及支出相应医疗费的事实;
5、宜宾市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331元、新农合报销25949元,个人实际承担10382元的事实;
6、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委10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7、宜宾市居民医保意外伤害调查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兴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按照常理,因交通事故住院社保不应当予以报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兴文支公司为证明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付。
经质证,原告薛XX对被告人保财险兴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由于交管部门无法查清侵权人,则应当属于单方肇事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薛XX驾驶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5KM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无法查实该事故是否是由于两车相撞造成,故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兴文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5、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防摔倒,避免患肢再次受伤,术后两周切口愈合可拆线处理;2、术后3月内患肢禁负重及剧烈运动,半年内禁过度负重、久走;3、术后第1、3、6、12月复查X片了解愈合情况,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物;4、出院后坚持遵医师指导行正确、适量右下肢康复锻炼;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共计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合计36331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薛XX通过社保报销了25949元,个人承担了10382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需续医费14500元。因原告未得到赔偿,现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薛XX驾驶的川Q×××××号摩托车登记在周光琼名下,原告薛XX与周光琼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文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另外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时,负全部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薛XX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兴文县交管部门查证,无法找到其他侵权人,故本案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单方肇事事故。
关于原告薛XX是否有权向被告人保财险兴文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可知,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应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薛XX作为川Q×××××号车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而该车又在被告人保财险兴文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因而,本院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薛XX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人保财险兴文公司直接主张民事权利。
本案争议的合同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时,在车方负全部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赔15%,即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兴文公司最高赔偿金额为85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6331元,后经过社保报销,原告薛XX实际个人承担的费用为10382元,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因取出内固定物还需续医费14500元。上述两项的合计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文公司应当向原告薛XX支付保险赔偿金8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薛XX支付保险赔偿金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其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