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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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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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5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曲阳县人民法院 2016-11-30
原告:陈XX,男,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
主要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1502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冀FXXXXX冀FXXX8挂车辆在山东省无棣县与赵德成驾驶的鲁M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215026.1元。原告的冀FXXXXX冀FXXX8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城支行,因此原告已将本保险理赔权利质押给中国人行,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陈XX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资格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司机陈XX具有驾驶资格,车辆进行了正常年检。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4、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医疗费金额42716.34元。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城支行证明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施救费票据2张,金额为3000元和5000元,被告称只认可第一次金额为3000元的施救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在山东无棣县,第二次施救是从山东拖至曲阳,该费用不符合施救就近原则,故认定施救费3000元。2、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票据,2张医疗费金额分别为480元和3523.76元,合计4003.7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中姓名“陈惠熊”与本案原告姓名不相吻合。原告称因原告急需住院治疗,没有核实身份证信息,登记时出现疏忽。XX患者签字是“陈XX”,与本案原告无异,结合滨州市医院病历等资料及事故发生地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3058元、护理费1843元。被告称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无异议,应按2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交通费没有证据,亦不属于保险范围。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故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故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058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1天原告主张1843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在医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原告主张1050元合理,予以支持。4、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意见书,确认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01124元。被告称对该报告书不认可,评估价值过高。该鉴定机构是由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且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冀FXXXXX车辆的所有人。2015年9月24日,陈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FXXXX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城支行,该行出具证明信,同意由陈XX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2015年12月7日9时20分许,驾驶人陈XX驾驶冀FXXXXX冀FXXX8挂车辆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无棣县与前方赵德成驾驶的鲁M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棣公交认字[2015]第1207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使陈XX受伤,产生医疗费共计46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3058元,护理费1843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车辆施救费3000元。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XXXXX车损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142695元,并支付公估费8560元。后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车辆损失金额1011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冀FXXXXX车辆的车主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城支行同意由原告主张赔偿权,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0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原告陈XX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该事故致使其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771.1元,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赔偿。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意见书,是双方共同选定且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故确认原告车损101124元。对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估损金额及公估费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陈XX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施救费,共计1511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施救费共计1511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负担1345元,被告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代理审判员 陈阳儒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