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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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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2015-10-17

原告唐XX,男,汉族,建筑工人,现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1260535-8。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唐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4年4月1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E×××××在汤阴县××工路与志得街交叉口,不慎与一辆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人认定,该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0时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但至今也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7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属实且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合理费用,但本案原告诉请过高,该车损鉴定是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对损失并不知情,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唐XX为其所有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原告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3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0时起止2015年2月9日24时止。2014年4月1日14时30分许,周立章驾驶豫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志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志得街与文王路交叉口时,与沿文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汤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章与原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2014年4月14日,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鑫鉴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价格鉴定结论为豫E×××××思威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5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后申请重新评估。2015年5月27日,鉴定机构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涉案车辆现已维修,无法取得车辆发生事故时损失情况为由退回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为其所有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保费,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现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要求被告予以理赔。本案中,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的需要,对外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虽然被告对该评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新的鉴定机构并未作出有效结论,未能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内容,故本院对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75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按照50%计算,即87500元,但是应当扣除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的2000元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8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车辆损失人民币85500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唐XX负担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徐 睿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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