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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金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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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9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主要负责人:桑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金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金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XX,被上诉人金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仅承担保险赔偿金110444.4元(比一审判决少承担53804.3元);二、金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车损的价值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确定为55964.4元。以主车的发票价格212020.51元和挂车的新车购置价126000元为基础,按照车损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计算方法,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38020元×(1+10%购置税)×20%成新率-18400元残值=55964.4元。二、挂车的罐体不是挂车的组成部分,属新增加设备,但未投新增加设备险,故不应赔偿罐体价值。三、评估费74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条款中对车损价值的计算有约定,可准确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但金宏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本案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当庭将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中的承担保险赔偿金110444.4元变更为103053.4元。
被上诉人金宏公司辩称:一、车损险保费是保险人确定的,确定车辆损失及赔偿计算仍是保险人确定的,这是不公正的霸王条款;本案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公正,故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事故损失并无不当。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该鉴定意见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的,并非金宏公司单方委托,故一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金宏公司的主车损失62760元、挂车损失47000元、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2640元、路产赔付款20689元,共计164249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金宏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苏G×××××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2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同时,为苏G×××××挂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12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2015年8月27日,金宏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中约定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包括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以上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2016年3月7日1时36分,金宏公司的驾驶员岳小强驾驶苏G×××××/苏G×××××号挂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K970+780M处,因观察疏忽致使货车与公路护栏发生相撞后侧翻于路外。事故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公路护栏损坏,金宏公司支付施救费2640元。事故经盐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岳小强负全部责任。金宏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2016年3月7日,盐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报告书认为,主挂车登记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受损车辆测算修复价格已超过事故前的自身价格故无修复价值;主车的重置价格为269200元(含税),确定综合成新率为30%,测算车辆残值为18000元,主车的损失价格为269200×30%-18000=62760元;挂车的重置价格为190000元(含税),确定综合成新率为30%,测算车辆残值为10000元,挂车的损失价格为190000×30%-10000=47000元。金宏公司支付评估费7400元。事故造成了高速公路护栏损失为20689元,2016年3月8日,金宏公司对公路护栏损失进行了赔偿。因金宏公司索赔未果,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金宏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造成投保人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以受损财产鉴定的价格为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金宏公司所支出的评估费用,因属于本次事故需要鉴定而形成金宏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金宏公司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以及已赔偿的公路护栏损失,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财产损失范围,某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的受损车辆重置价格的抗辩观点,某保险公司仅以保险合同登记的价格作为认定依据,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价格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其观点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保险公司的受损车辆折旧率为20%的观点,该折旧率系某保险公司单方设定的计算方式,且保险合同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某保险公司的观点不尽合理,亦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事故车辆的残值,评估公司在评估车损时已对残值予以了认定并扣除,其中挂车的残值与某保险公司一致,主车的残值高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评估公司也对残值的计算方式予以了释明,因评估公司对于车辆残值的计算方式及结论基本合理,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宏公司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金宏公司保险金1642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金宏公司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安徽广通汽车制造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其内容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挂车与罐体系厂家一体销售,本院予以采信;
2.挂车的购车费发票,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3.罐车罐体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金宏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苏G×××××货车、苏G×××××挂车分别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一审判决已查明。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涉案主车、挂车损失予以定损,定损金额分别为1800元、56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挂车上的罐体是否在车损险承保范围内;2.涉案车辆损失价值应如何认定;3.评估费用7400元应当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金宏公司为其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挂车上的罐体是否在车损险承保范围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出厂时涉案挂车上就已经安装了罐体,而在涉案挂车的保险单上仅约定保险标的为涉案挂车,机动车种类为“罐车挂车”,对罐体是否在承保范围内未作明确约定,故双方当事人对此发生认识分歧,对罐体是否在车损险承保范围内各执一词。根据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因案涉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院采纳金宏公司的解释,认定涉案挂车上的罐体在车损险承保范围内。上诉人主张因涉案挂车未投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故其不应赔偿所涉保险金,本院认为,新增加设备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之外,被保险人加装的设备及设施,但本案所涉罐体系出厂前一体安装,不属于新增加设备,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价值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涉案车损险合同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故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而涉案鉴定事项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妥当,故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确定损失,因其与鉴定意见相悖,不能反映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亦不采纳。
关于评估费用7400元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明显不合理,金宏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请求委托鉴定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评估费用740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扬
代理审判员  任慧
代理审判员  袁辉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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