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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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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9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开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慎XX。
委托代理人:陈X,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开X、被上诉人慎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慎XX(驾驶证被暂扣)驾驶皖PXXX88号车,沿广德县城爱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曾纪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李元香)发生碰撞,造成曾纪成、李元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曾纪成、李元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曾纪成、李元香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曾纪成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需他人护理并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4612.49元。李元香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需他人护理并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8967.31元。2014年5月26日,经广德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慎XX与曾纪成、李元香达成调解协议。慎XX赔偿曾纪成医药费4612.49元、护理费5841.88元(85.91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误工费10996.48元(85.91元/天×128天)、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22900.85元;赔偿李元香医药费8967.31元、护理费9020.55元(85.91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1575元(15元/天×105天)、误工费14175.15元(85.91元/天×165天)、交通费250元,合计34213.01元。慎XX共赔偿曾纪成、李元香损失57113.86元。
另查,皖PXXX88号车于2013年1月13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月13日,慎XX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免责条款投保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关于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已履行告知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责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慎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责,但不能免除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慎XX已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069.80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付1万元,不足部分6069.80元应由慎XX自行承担。慎XX已赔偿事故受害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41044元,均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承担51044元理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慎XX支付保险理赔款51044元;二、驳回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慎XX负担12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
原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案涉事故发生在慎XX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慎XX一方庭审答辩称:根据某保险公司与慎XX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慎XX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原判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判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慎XX于事故发生前,因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要求悬挂机动车号牌,被一次性记满12分,交警部门依法将其驾驶证暂扣(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慎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一方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至于上述规定中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既应包括驾驶人自始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也应包括驾驶人曾取得驾驶资格但暂时或永久被剥夺或者丧失驾驶资格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即被暂时剥夺驾驶资格。本案中,慎XX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本质上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慎XX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系慎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其是否具有合适的驾驶资格直接关联。因此,对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慎XX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慎XX在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后,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慎XX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合计2304元,由被上诉人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赵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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