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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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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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75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16-12-12
原告:郑XX,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陈XX,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488777XXXX。
主要负责人: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甲、林X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郑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运费及清障费等合计119206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00时35分,案外人黄春泉驾驶郑XX所有的闽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BXXXXX车)沿沈海(闽)高速公路自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途径沈海(闽)高速公路上行2156KM+600M路段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未捆扎牢固的闽B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的捆式钢质线材散落、翻滚并碾压闽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造成驾驶人黄春泉当场死亡及闽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BXXXXX车)车辆损坏的后果。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春泉负事故全部责任。闽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B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31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闽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7454元,花去鉴定费3402元,施救费、吊车费7000元以及拖运费、清障费等1350元,上述费用共计119206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分文赔偿款。
某保险公司辩称,1、郑XX诉求某保险公司付保险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郑XX的车辆受损是由于驾驶员黄春泉所驾驶的车辆在采取紧急制动时导致车上的未捆扎牢固的捆式钢质线材散落、翻滚并碾压车辆至该车辆受损,根据双方所签定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11项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郑XX诉求的车辆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保险责任;2、郑XX诉请的损失项目存在不合理地方,车辆的直接损失107454元,该损失鉴定为郑XX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之前未通知某保险公司,而且该鉴定未扣除车辆残值,同时将间接的管理费列入车辆的直接损失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不客观、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郑XX的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鉴定费系郑XX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施救费、吊车费、拖运费及清障费等8350元,该费用明显金额偏高,也与莆田市政府所规定的施救费收费标准相差较大,且郑XX也未提供维修发票,故该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是否已发生也无法确定,郑XX也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莆田的施救费标准予以调整,请求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
郑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XX《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件,欲证明:闽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BXXXXX车)所有人系郑XX,郑XX主体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外人黄春泉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闽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B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
证据四:《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郑XX所有的闽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车辆损失费107454元,花去鉴定费3402元;
证据五:《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郑XX花费车辆施救费、吊车费合计7000元;
证据六:《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及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郑XX花费拖运费、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等共计1350元。
某保险公司对郑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一中《身份证》无异议,闽BXX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为案外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将保险权利义务都转让给郑XX所有,车牌号都没变;2、证据二无异议,郑XX的闽BXXXXX号受损是由于自身车辆上的货物散落所致,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证据三保险单无异议,闽BXXXXX号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为案外人莆田市亚运交通公司;2015年10月28日,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权利义务转让给郑XX所有,车牌号都没变,所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某保险公司继续发生免责效力;4、证据四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意见书是郑XX单方委托,在委托前未和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故该损失无法确定是否因本事故而引起的;鉴定汇总表中的鉴定金额有些属于无需鉴定的项目,且属于间接的车辆管理费列入车辆的直接损失当中,同时该鉴定报告中也未扣除更换下来的旧件的价值,所以该鉴定金额不实,故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系郑XX单方委托鉴定;5、吊车费、施救费已经超过莆田市的施救费、吊车费标准,应该按照莆田市的收费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对郑XX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且认可该行驶证是由案外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后将保险权利义务转让给郑XX,故本院对郑XX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四虽有原件核对,但系郑XX单方委托鉴定的,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五、六均有原件供核对,某保险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可以反映郑XX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认定事实。
某保险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闽BXXXXX号在2015年5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中所有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对郑XX发生效力;2015年10月18日车辆所有人变更为郑XX所有,并向保险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郑XX与原先被投保人所签订的所有的免责条款由郑XX一并承受,对郑XX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郑XX诉请的车辆损失属于免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责任。
郑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与郑XX提供的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故该投保单不能证实某保险公司有向郑XX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投保单上的投保人黄爱芹,而盖章的又是莆田市亚运交通公司,故投保人不一致,且缴款人也不是黄爱芹,对保险条款的三性均有异议,郑XX自始至终未收到条款,该条款无投保人的签名盖章,且投保人为郑XX。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8日,案外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为闽BXXXXX号半挂牵引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由某保险公司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约定:商业保险期间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3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30万/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责任限额30万元/座,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E)责任限额26.8万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以上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等内容。案外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在上述“投保人声明”下的“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盖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2015年10月27日,案外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将涉案投保的闽BXXXXX号半挂牵引车辆出售给郑XX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5年10月28日,某保险公司变更涉案投保的闽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均为郑XX。2016年2月17时35分,案外人黄春泉驾驶闽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闽B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该两车以下合称“甲车”),沿沈海(闽)高速公路自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闽)高速公路上行2156KM+600M路段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未捆扎牢固的闽B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的捆式钢质线材散落、翻滚并碾压闽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造成甲车驾驶人黄春泉当场死亡及甲车损坏的后果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高莆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黄春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5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受郑XX委托对闽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案事故的损失进行鉴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107454元;郑XX花费鉴定费3402元,施救费、吊车费7000元,出动基价、拖运、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1350元。郑X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未果,致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闽BXXXXX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是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但因发生事故的事由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某保险公司抗辩其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某保险公司已在案外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投保涉案车辆时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某保险公司和案外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均发生法律效力;2、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郑XX后并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保险权利、义务由郑XX承继,故上述免责条款对郑XX亦有法律约束力;3、郑XX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该条款约定内容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发生碰撞、倾覆、坠落的情形,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但本案事故是因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发生散落、翻滚并碾压被保险机动车,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的约定;本院审查认为,从保险条款的前后顺序、文理解释角度看,上述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与第七条第(十一)项的约定,不存在矛盾,如果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有包括投保机动车车上所载物发生碰撞、颠覆、坠落的情形,那么无须在第七条第(十一)项又再重复约定,故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个条款的解释,更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郑XX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郑绍平
人民陪审员蔡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