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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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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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7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XX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潮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67939XXXX。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奇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6日,金奇公司的驾驶员方恒玉驾驶属于该公司所有的皖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AXXXXX号挂车),沿合肥市双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合淮路与双水路交口左转时,遇何仁山驾驶的皖AXXXXX重型货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何仁山受伤、两车受损、第三方视频监控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金奇公司委托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XXXXX号挂车及视频监控系统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损失分别为45500元、19330元,支付评估费2885元、1363元。金奇公司因此次事故用去施救费8000元。2015年3月4日,合肥市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视频监控设备损坏进行了情况说明。皖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736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皖AXXXXX号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奇公司用去车辆修理费45500元、垫付第三方视频监控设备损失1933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4248元,合计77078元。
金奇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500元(含施救费8000元)、垫付第三方视频系统损失19330元、评估费4248元,合计77078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甲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一、本案车损主要是挂车,其对挂车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提到的第三方视频系统损失无事实依据,其对此不认可。三、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三项属于免赔事项。
乙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一、金奇公司的车损经其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为15180元,而非金奇公司诉请的45500元。二、施救费8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应有专门施救公司予以施救,并开具发票。三、第三方视频损失系统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且金奇公司垫付的第三方视频损失费用无证据。四、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相关的评估费、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金奇公司为涉案车辆向两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有保险单为凭,原告与两被告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保险人,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两被告应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所有的皖AXXXXX号挂车的损失经评估为45500元。现原告要求其投保的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辩称皖AXXXXX号挂车的车损经其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为15180元,因对该份评估报告不予认定,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视频监控设备损坏,虽然该节事实在合肥市庐阳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但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造成第三方视频监控设备损坏,且对视频监控设备损失进行了评估,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有原告提供的视频系统损失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为证,同时合肥市庐阳区交警部门对该节事实也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9330元的保险赔偿金,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第三方视频监控设备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对视频监控设备损失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如下:原告所有的牵引车和挂车共同造成了视频监控设备的损失,皖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皖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皖AXXXXX号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对上述视频监控设备损失的剩余部分各自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8665元[(19330元-2000元)÷2]。
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8000元、评估费4248元均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三项属于免赔事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赔事项的约定尽到了说明义务,故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评估费2124元、诉讼费432.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承担施救费用8000元,评估费2124元、诉讼费432.5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2789元(2000元+8665元+2124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64289元(45500元+8665+8000元+212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一半。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皖AXXXXX号挂车的损失45500元、施救费8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提出车损评估报告,金额分别为45500元和15180元,两份评估报告差异较大,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评估报告未向被上诉人送达和记载车损项目与被上诉人评估报告不一致为由,对上诉人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足以推翻上诉人评估报告。同时,由于主挂车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主车、挂车的保险公司按照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的比例分摊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独立承担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承担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8208元[(15180+8000)÷(273600+150000)X150000)。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665元第三方视频监控设备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尚无证据证明第三方损失是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商业三责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被上诉人未证明其已经赔付,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其次,根据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约定,该损失应由上诉人与甲保险公司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即50万元:10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三者险损失5777元[(19330-2000)÷3X1]。故本案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相应险种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3985元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奇公司答辩称:对施救费的表述,上诉人的前后表述不一,在后面的金额计算中已经包含在内,我方认为上诉人对于施救费实际不持异议。对于车损,上诉人根本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委托的评估机构也没有到现场,评估报告也没有事故的相对方和保险方,该份评估报告上载明提出重新评估的有关条件,评估机构也没有认为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最终结论,我方在原审中也提出可以重新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我方的修理发票、修理清单十分清楚,能够相互印证。我方作为事故受损方,对于两个保险公司之间的互相分担问题,我方认为如果两个保险公司之间有依据对损失部分按比例分担,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对认定书后来交警队补充的情况说明,实际车主将损失照片发给两个保险公司的联系人,我方已经举证证明对第三方赔偿,上诉人主张未进行赔偿,不知依据从何而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甲保险公司陈述称:上诉人主张按照商业险合同条款与我方按照各自限额比例分担,该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只能约束制定条款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进行约束,更不能通过这一条款加重第三人的负担。原审法院裁判依据法律规定而非条文约定,条文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受损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应对金奇公司的实际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对金奇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部分,金奇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评估报告、维修单位情况说明、维修费用及评估费用发票、监控损失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交警部门也出具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损失,金奇公司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故对金奇公司主张用去车辆修理费45500元、垫付第三方视频监控设备损失1933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4248元,合计77078元的损失予以认定。对乙保险公司提出车损评估报告不实问题,因其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出具,评估时间滞后,且与金奇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车损内容不符,比较而言,金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具有优势,故对乙保险公司提出车损不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乙保险公司以其与金奇公司的合同约定来对抗两保险公司的责任分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金奇公司主张的挂车损失,应当由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本案施救费的来源主要系由于挂车受损造成,属于挂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也应一并由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主张车损分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海峰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