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长沙双鹤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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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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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0600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何永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宇彪,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双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袁友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居民,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宁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双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物流公司”)、(原审被告)朱XX、(原审被告)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一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彪,被上诉人双鹤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被上诉人巨一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宁陵、袁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双鹤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将湖南恒瀚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一批热敏纸转委托被告巨一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朱XX运输,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承运车辆为粤B×××××(牵引湘D×××××挂),约定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由承运方赔偿。2013年8月18日23时55分许,被告朱XX驾驶粤B×××××(牵引湘D×××××挂)在岳临高速公路舂陵江段441公里处发生火灾,车上热敏纸全部毁损,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44462元。被告巨一物流公司曾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火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负有理赔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3444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朱XX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消防的事故证明时间是8月18日,而货物运输合同上的时间是8月19日;2、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害是因答辩人运输造成的;3、原告曾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如果已经获得保险理赔款,就没有再次起诉要求赔偿的理由;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原告所提交的被扣款证明不符合常理,金额比较大;5、货物的损失没有经过合法的第三方机构鉴定,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该货物的实际价值和实际损失;6、买卖合同显示此批被毁货物的买方是深圳弗摩世印务公司,要求赔偿的主体也应是该公司;7、此起火灾系自然原因引起,答辩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算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审被告巨一物流公司辩称:在朱XX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强调一点,本案如果要赔偿,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因为答辩人已投保险,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从事故现场照片看,货物系直接放置于拖车上,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未进行集装箱之类的运输,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巨一物流公司必须保证货物运输使用集装箱,并由合格的司机驾驶,所以此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2、巨一物流公司在载明保险免责条款的投保单上盖章之行为,证明我公司已完成对该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3、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我方系巨一物流公司的保险人,非本案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案外人湖南恒瀚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弗摩世印务有限公司签订标的额为344468.53元的热敏纸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方在货到30天内付清全款,此前的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同日,湖南恒瀚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与其订有长期货运协议的原告双鹤物流公司,将此批热敏纸从宁乡县运输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于当日又与挂靠在被告巨一物流公司的被告朱X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以运费7200元的价格转委托朱XX运输此批货物(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凭收货方签收的送货单向原告结账)。
2013年8月18日23时55分许,被告朱XX所驾驶的载有上述热敏纸的货车在岳临高速公路舂陵江段441公里处发生火灾,所载热敏纸全部烧毁。2013年8月31日,湖南恒瀚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344462元的赔偿协议,并从原告所交运输合同押金和未付运费中一次性扣除了此款。
另查:本案发生火灾事故的货车由具备动力的牵引车与不具备动力的挂车两部分组成,牵引车牌照为粤B×××××,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巨一物流公司,办理有道路运输证;挂车牌照为湘D×××××挂,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朱XX。火灾发生时,朱XX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
再查:原告双鹤物流公司、被告巨一物流公司曾分别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湖南分公司长沙支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运险和物流责任保险,其中在某保险公司所投物流责任保险的期间为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单次事故责任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格式条款中特别约定了不承保的范围,其中第16条约定“保证被保货物须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任何一辆全封闭的厢式货车,并由合格的司机驾驶”,第18条约定“保证不使用单车公司车辆或私人车辆进行运输,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火灾事故中,朱XX未使用集装箱或其他全封闭厢式货车装载货物进行运输,火灾发生后,其及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该公司湖南分公司派员至现场进行了查勘,并记载了朱XX报告的起火原因及损失情况:在驾驶过程中发现车尾出现浓烟,停车检查发现挂车前轮位置起了明火,引起篷布着火,然后引起了车上货物着火;烧毁热敏纸201卷,损失总金额344462.53元。事故发生后,联合保险湖南分公司长沙支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未支付理赔款。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关于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其二、关于火灾对货物托运方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其三、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运人朱XX及其所挂靠的巨一物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系属上述条款所列的免责项目范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承运人朱XX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巨一物流公司依法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火灾对货物托运方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湖南恒瀚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双鹤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运输标的为344468.53元的热敏纸,后原告又与被告朱X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朱XX实际运输上述货物。朱XX有责任在装车前对所运货物进行清点,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其已对所需运输货物的价值进行了核实。火灾发生后,货物已全部毁损,再进行价值评估已无可能,唯有按托运人、承运人运输交接时确定的货物价值344468.53元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双鹤物流公司向货物所有权人即湖南恒瀚纸业有限公司赔偿了344462元,在赔付金额范围内,双鹤物流公司依法取得向火灾事故赔偿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三、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了保险免责条款,对运输车辆、车辆所有权人等进行了限定,因投保人巨一物流公司所使用的运输车辆不符合限定条件,被拒绝理赔。本案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巨一物流公司在载明保险免责条款的投保单上盖章之行为,已表明已方完成了对该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无需再作其他特别提示或说明。该院审查后认为,保险合同属于特殊性质的合同,法律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知,对于格式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内容,保险人除需尽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为并列关系的条件,不可相互替代,缺一不可,并且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无论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都应当反映出对该免责条款明确地进行告知和释义的过程。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单中所载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与其它内容相比字体明显加粗,可视已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该投保单中所载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在本案中不具备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货物损失344462元进行全额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双鹤物流有限公司因火灾所受到的损失34446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所投物流责任保险赔偿额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6元,由被告朱XX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在投保时由投保人盖章确认,依法成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XX与被上诉人双鹤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朱XX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所承运的货物毁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朱XX所挂靠的被上诉人巨一物流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巨一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巨一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没有确定,导致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3071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对朱XX应赔偿长沙双鹤物流有限公司因火灾所受到的损失3444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文
审判员欧阳宁
审判员唐亚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