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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富航航运有限公司与商船三井株式XX、某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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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终163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富航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船三井株式XX(MITSUIO.S.K.LINES,LTD.)。
法定代表人:武某XX(KXXXXXM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X,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富航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富航)因与被上诉人商船三井株式XX(以下简称商船三井)、原审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富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周XX,商船三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富航上诉请求:涉案集装箱在装货期间就已经出现温度异常。东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集装箱冷藏系统良好的说明系虚假证据。商船三井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商船三井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商船三井的全部诉讼请求。
商船三井辩称:首先,商船三井所下载的数据是完整的,跟事实完全吻合,与本案运输完全吻合,没有任何添加、修改,是完全正确的。商船三井提交的温度数据以及在上海期间的温度监控记录,充分证明涉案集装箱是在南京富航运输期间,因为船舶的供电系统或者类似的原因导致涉案集装箱出现多次、长时间的断电,从而造成涉案货物损失。商船三井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这一基本事实,而南京富航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反驳这些事实的成立。南京富航不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中仅仅针对商船三井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一些质疑或者否定的意见,但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作为反证。至于南京富航提出的其他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而所谓的诉讼时效已过也是不成立的。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基本同意南京富航的上诉意见。货物检验报告及温度数据都是由商船三井提供的。第一份货物检验报告是第三方出具的,第二份温度数据由商船三井自行制作。东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虚假证据,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审主要的问题是在举证责任上分配错误,商船三井作为原告应该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南京富航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只需反驳,使商船三井的证据存在真伪不明的状态。_x000B_商船三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5月,商船三井承运了一票货物从德国汉堡运往中国南京,货物分装于1个20英尺和2个40英尺的冷藏箱内。商船三井将上海至南京区段的内支线运输委托给南京富航实际运输。2011年6月,涉案货物运抵上海港,被转装于南京富航经营的“富泰”轮运往南京港。2011年7月5日,货物运抵南京港。收货人提货后发现编号为MOXXX4XXXXX的集装箱箱内所装货物受损。经查该集装箱在内支线运输期间曾多次发生断电,箱内温度高于设定温度。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和货物保险人于2012年6月27日向巴拿马法院起诉商船三井要求赔偿。2014年8月29日,商船三井与收货人达成和解协议,商船三井于2014年9月8日实际支付了47,500美元的货损赔款,并支付了律师费27,401.70美元、船东互保协会代理费250美元。商船三井认为,涉案货物系对温度极为敏感的药品,而载货集装箱在南京富航承运期间多次断电,箱内温度高于设定的温度,南京富航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责任保险人,曾出具保险说明确认涉案货物运输在承保范围内,两原审被告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商船三井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商船三井支付的货损赔偿47,500美元、律师费及船东互保协会代理费27,651.7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4月1日,商船三井(中国)有限公司代表商船三井与南京富航签订内支线运输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商船三井委托南京富航负责商船三井作为全程承运人承运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国内支线运输,南京富航为商船三井承运的进出口集装箱货物提供上海港-南京、张家港、南通、常州、常熟、扬州、太仓、江阴、泰州、镇江之间的公共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及进出口货物中转报关代理服务,协议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其中,进口集装箱及内装货物的风险责任自上海港越过商船三井海船船舷起至目的港堆场。如果在南京富航责任期间内发生货损,导致货主向商船三井提出索赔的,在商船三井向客户作出赔偿后,南京富航应在收到商船三井书面索赔通知后30日内赔偿商船三井。
2011年5月15日,商船三井作为全程承运人承运了一批由德国汉堡港运往中国南京港的货物,货物品名为医用药液,分装于1个20英尺冷藏箱和2个40英尺冷藏箱。商船三井签发了号码为MOXXX80020XXXXX的海运单。货物于2011年6月21日抵达上海,同日卸货。商船三井将上海至南京段的运输委托给南京富航。落驳集装箱清单上载明,涉案集装箱的设定温度为20℃。2011年7月2日,货物转移至驳船“富泰”轮运往南京。2011年7月5日,货物抵达南京,卸货并完成检验手续之后,集装箱于2011年7月7日离开堆场,于次日运至收货人处。收货人收货后发现编号为MOXXX4XXXXX的集装箱内箱盒受潮发霉。
2011年7月8日,编号为MOXXX4XXXXX的集装箱被空箱归还给东华公司。该公司出具说明,陈述经检查发现该集装箱除了面板有一处30*15厘米大小的破损、一处30*15厘米大小的凹陷须修理,以及地板及面板脏污需清洗外,其他的箱体状况完好,制冷设备部件无缺失,制冷设备运行状况良好。
2011年7月15日,HUATAIXXXVEYORS&ADXXXTERSCOXXXNY根据货物保险人的安排,在收货人的处所对编号为MOXXX4XXXXX的集装箱货物进行了货损检验。2011年7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记载:包装盒及箱体上有霉斑、变形,货物为药用营养液,虽然玻璃瓶已经密封,但是芽孢仍可在铝制密封包装上生长,并且芽孢可以扩散到空气中,因此货物已经全部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经硝酸银测试,损失的原因并非来自海水。货物的包装处理已足够齐备,并且符合海运惯例。检验报告认为造成损失的原因可能是运输过程中因冷冻系统瘫痪所引起的温度变化。2011年7月18日,南京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理货单,载明编号为MOXXX4XXXXX的集装箱内的540箱货物有水渍和霉渍。
根据东华公司在上海港对涉案集装箱的监护表显示,编号为MOXXX4XXXXX的集装箱设定温度为20℃,6月22日0时至7月2日8时期间,集装箱温度保持在19.8-20.4℃之间。
根据冷藏箱自带的温控系统温度报告显示,编号为MOXXX4XXXXX的集装箱自2011年5月12日交付运输起冷藏系统运转正常,温度保持在19-21℃之间;但在2011年7月2日至7月4日期间,集装箱温控系统频繁出现“电源关闭”、“电源开启”等记录,先后有十几次,断电期间箱内温度高于设定温度,最高达25.2℃。其中,最长一次断电期间自7月3日18:42起至7月4日03:26结束,断电时间近9个小时。
2012年6月27日,收货人与货物保险人在巴拿马法院起诉商船三井要求赔偿货物损失。2014年8月29日,收货人、货物保险人与商船三井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商船三井向收货人与货物保险人支付47,500美元赔款。商船三井于2014年9月3日支付了上述赔款。同时,商船三井还向巴拿马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5,049.70美元,向中国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352美元,支付船东互保协会代理费250美元。
2012年12月18日,某保险公司发出保险声明,称其是江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的物流责任保险人,对江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下属25家分支机构承保物流责任险,保单编号为PZXXX011320199000XXXXX,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南京富航作为江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物流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之一。
2014年11月5日,商船三井向两原审被告发出追偿通知,要求两原审被告偿付已支付的赔款47,500美元、巴拿马律师的律师费25,049.70美元以及中国律师的律师费2,352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商船三井系在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商船三井主体是否适格;二、货物损坏原因及发生区段;三、南京富航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四、商船三井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商船三井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内支线运输协议中约定商船三井(中国)有限公司系作为商船三井的授权代理人签订协议,该协议直接约束商船三井与南京富航,商船三井作为全程承运人将自己承运的集装箱国内支线运输委托给南京富航,因此,商船三井株式XX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依据内支线运输协议向南京富航提起诉讼。
关于货物损坏原因及发生区段。检验报告认定货损原因是运输过程中集装箱内温度未达到存放要求导致的水湿发霉。根据港区冷藏箱监护表和涉案集装箱的温度数据,装载受损货物的集装箱箱内温度在交付南京富航运输前无异常,在南京富航掌管期间内则发生多次高于设定温度的情况,并且经硝酸银测试,水湿的原因并非来自海水,故可以认定货损发生在南京富航运输期间。根据集装箱修理估价单及东华公司出具的说明,集装箱退回后经检测制冷系统完好,即温度异常并非由集装箱自身制冷系统损坏导致。南京富航在庭审中自述,涉案船舶为冷藏集装箱供电的系统为并联电路,即每个集装箱有单独的供电电路,南京富航以本案三个冷藏箱中仅有一个冷藏箱发生问题来证明船舶未发生断电,但并未举证证明受损集装箱的供电电路不存在故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货损原因是运输过程中集装箱断电导致箱内温度未达到存放要求,货损发生在南京富航运输期间。
关于南京富航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船三井与南京富航签订的内支线运输协议约定,商船三井将涉案运输的上海至南京段运输委托给南京富航实际运输。南京富航作为区段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掌管下的冷藏箱货物履行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而涉案冷藏箱在南京富航承运区段内多次发生断电的情况,证明南京富航并未妥当履行管货义务,并且南京富航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根据法律规定,当发生不可免责的货损事故时,收货人可直接向全程承运人索赔,全程承运人赔偿后有权就各区段承运人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向区段承运人进行追偿。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作为责任保险人与商船三井无直接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法律也未规定责任保险人应当在运输合同中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故关于商船三井诉请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涉案货物因温度变化导致商船三井已就涉案货物损失向收货人及其保险人支付了和解赔偿金,就该项已支付的赔偿金47,500美元,南京富航应当向商船三井赔偿。关于商船三井诉请的律师费和船东互保协会代理费,并非商船三井为解决与收货人及其保险人之间的货损纠纷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商船三井要求南京富航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船三井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商船三井与收货人及货物保险人于2014年8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在支付各项费用后取得追偿权。2014年11月5日,商船三井向两原审被告发出追偿通知,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11月25日,商船三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3日,商船三井补齐立案材料,故商船三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九十日追偿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富航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商船三井赔偿货损47,500美元;二、对商船三井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5元,由商船三井负担人民币3,026元,由南京富航负担人民币5,1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京富航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南京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理货员理货时,涉案集装箱在现场,不在东华公司处。
商船三井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于第三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有效,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其不构成新的证据,所以没有证明效力。对其关联性亦不确认。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对于证明涉案货物货损的情况无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商船三井在一审中提交了港区冷藏箱监护表、南京港货物追踪查询单、理货单、货物检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商船三井所主张的事实。南京富航称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货损事实,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交反驳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据此认定货损事实,并由此判令南京富航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商船三井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商船三井与收货人及货物保险人于2014年8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在支付各项费用后取得追偿权。2014年11月5日,商船三井向两原审被告发出追偿通知,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11月25日,商船三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3日,商船三井补齐立案材料,故商船三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九十日追偿时效。
综上所述,南京富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1.25元,由上诉人南京富航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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