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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9民终41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卢根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雪克热提.麦麦提,安邦财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向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斌,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通达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雪克热提.麦麦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阿克苏通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由阿克苏通达公司为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新NXXX75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月2日,阿克苏通达公司投保的该车牵引新NXXX0挂车拉载煤炭行驶在库车县境内时,其拖挂的挂车发生侧翻后碰撞牵引车,造成牵引车损坏的事故。阿克苏通达公司该车辆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其修理费和拖车的费用共计11500元。阿克苏通达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挂车与投保牵引车为一体,牵引车并未与挂车以外的外界物体发生直接接触造成损坏,阿克苏通达公司车辆的损害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拒绝给予赔偿。阿克苏通达公司虽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阿克苏通达公司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且其损失是由于投保车辆以外的挂车碰撞所致,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事由。故阿克苏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解牵引车和挂车属于一体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保险金11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主车和挂车不是一体属认定事实错误,挂车与投保牵引主车辆虽然各自独立,但挂车自身没有动力装置,只能由主车拖挂行驶,在使用中应视为一体。一审认定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阿克苏通达公司答辩称:新NXXX75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全险;2015年1月2日,投保车辆牵引的拖车发生侧翻后,导致新NXXX75号保险车辆损坏,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阿克苏通达公司由此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11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新NXXX75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全险;2015年1月2日,投保车辆牵引的拖车发生侧翻后,导致新NXXX75号保险车辆损坏。后某保险公司定损,全部费用为11500元。双方的保险合同免赔事项,不包括本案中争议的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阿克苏通达公司由此产生的修理费、拖车费115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挂车与投保牵引主车在使用中应视为一体,拖车发生侧翻,主车并未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发生意外撞击,不属于其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规定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艳
代理审判员范红霞
代理审判员张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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