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与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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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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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557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
负责人姜永军,队长。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1010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7月2日18时54分许,冀J×××××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山东省无棣县车王镇便宜店村龙腾汽修厂内由驾驶员张振峰启动时,发生火灾。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属于我司的责任免除事由,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属于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的附加险,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同样适用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中,所以我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中的任何责任。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中第四条(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也应得到支持。三、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属于我司的责任免除事由。三者损失的赔付证明未写明数额、事由,属于第三方私自达成的协议,我司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以,三者损失我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中发生的火灾是张振锋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连续启动造成,不是在修理、养护期间发生,无棣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张振锋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张振峰驾驶的车辆不是在维修厂进行修理,所以本案火灾发生的情形不符合保险条款中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情形。2、一审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和免赔率也不生效。3、被上诉人赔付三者方鲁M×××××面包车和鲁M×××××混凝土搅拌车轮胎款的损失不仅有赔付证明证实,还有发票证实,足以认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审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款10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日18时54分许,张振峰驾驶冀J×××××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临时停靠在山东省无棣县车王镇便宜店村龙腾汽修厂,向驾驶室门已脱漆的部位自行抹漆,准备驶离时因连续启动时车辆发生火灾,后经无棣县公安消防大队将火及时扑灭。该次事故造成车牌号为冀J×××××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全部烧毁,一部挖掘机部分过火,车牌号为鲁M×××××面包车部分受热变形,车牌号为鲁M×××××混凝土搅拌车两后轮胎全部过火,车牌号为冀J×××××面包车全部烧毁,无车牌号的小型货车尾部部分过火,但无人员伤亡。2013年7月19日无棣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棣公消火认字(2013)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冀J×××××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蓄电池部位,起火原因为连续启动导致电器线路过热,破坏绝缘层造成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滨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提出复核,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4月8日,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运输队为购买涉案车辆即冀J×××××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向沧州市精诚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945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又支付12500元购买了车厢。2013年7月17日,原告赔付车牌号鲁M×××××面包车的维修费3400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赔付车牌号为鲁M×××××的混凝土搅拌车两后轮胎款5600元。
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为涉案车辆即车牌号为冀J×××××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又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有“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约定。涉案车辆出险后,张振峰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及时报案。2014年12月8日被告负责人田涛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2013年7月2日19点半,海兴支公司承保车辆在山东无棣张连普村一个修理厂内发生自燃,此事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车为操作使用不当车辆自燃的主要因素,因考虑到此次事故影响较大,且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主要合作车队,为以后业务发展能更加顺利,铺垫好道路。因此我公司经理室研究决定三者按判决书赔付,本车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但到2015年9月份,被告却表示拒赔并将原告提交的理赔材料退还。2016年5月26日,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案涉车辆贷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同意该车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20日,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经营者姜永军在无棣县人民法院撤回了对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合同、情况说明、证明、行驶证、发票、结算单、收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完税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的效力规定,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民法相关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车辆出险后的当日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应当视为被保险人正常行使合同权利,自即日起算的理赔期间,此时原告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2014年12月8日,被告负责人向原告作出说明表示愿意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理赔,应视为保险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诉讼时效就此中断并重新起算。综上,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2016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火灾事故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依照原被告在车损险条款的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依此主张免责拒赔。原审法院认为,究其该条款的本意,是对保险车辆在维修养护场所进行维修养护过程中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的条件限制,维修的主体应当界定为专业的经营性维修养护机构的专业人员,出险地点应当局限于维修养护场所内,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条件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方可免责拒赔。而本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虽将车停放在龙腾汽修厂内,只是图自行为车辆涂抹油漆的便利,并未雇请该厂内专业维修人员操作,况且是在欲将车辆驶离汽修厂启动时而不是维修中,因蓄电池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免责约定的情形,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按照原告投保的险种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性损失。即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车牌号为冀J×××××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部分损失92000元,原告垫付的第三者的损失计3400+5600=9000元,应在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棣公消火认字(2013)第004号《无棣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冀J×××××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蓄电池部位,起火原因为连续启动导致电气线路过热,破坏绝缘层造成短路”,上述内容证明的是在启动过程中,系车辆自身状况导致事故,没有修理厂人员的额外干预,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修理、维修、养护期间,一审法院分析保险条款,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发生的事故不受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条款约束,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上诉人主张“无证据提交”,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应尽义务,其在上诉中主张的免赔率等免责条件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垫付的第三者的损失数额,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友僧
审判员穆庆伟
审判员于振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