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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义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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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208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义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79737XX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负责人:桂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义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孙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义信公司赔偿保险金79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没有将《特别约定清单》交付给义信公司,故《特别约定清单》对义信公司没有约束力。2.本案的保险范围采用概括式列举后加等货物,并未明确化妆品等不属于保险范围。如果在理解上发生歧义,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义信公司所承运的部分化工品,属一般化工品,法律上并非要求采取特别运输方式,引起保险事故的原因也非化妆品等原因,一审将此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本意和投保的目的,显失公平。3.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拒绝勘验定损,等同于放弃自己的权利。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明确主张化妆品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动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明显损害义信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全套保险单证都交给了义信公司,其称未收到《特别约定清单》,不是事实。本案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范围不包括化工品。服装和化工品不应放在一起运输。义信公司把服装和化工品一起运输,显然加大了风险。物品的损失本来是很小的,是化工品污染了其他物品,故损失的扩大是义信公司自身造成的,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义信公司货物运输中财产损失的保险金7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义信公司以其前称“海宁市义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预约保险,约定保险标的物名称为灯具类、太阳能、纸张类;预计保险金额180000000元,其中主险保额126000000元,保险费50400元,附加盗抢险保额54000000元,保险费21600元;保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保费3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讫;第二期保费21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讫;第三期保费21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讫;投保期限自2015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此外在特别约定的承保方式中列明:1.当单笔保单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时,被保险人必须于货物启运前1天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逐笔确认后,保险合同方可生效;2.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如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出险后保险人有权拒赔,或按出险时实收保费与出险时保险协议约定的应收保费之比例赔偿;3.本保单运输箱包、经编、布、时装、太阳能、灯具等。投保单末尾处有投保人关于保险人已经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声明,义信公司在此处盖章确认。2015年2月15日,某保险公司向义信公司签发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内容与投保单基本一致。截至2015年6月30日,义信公司共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51000元。
2015年4月24日,义信公司接受广东高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公司)等托运人委托,将皮具及五金、化工原料等运至海宁、桐乡、平湖等地。2015年4月26日因驾驶员岳润驾驶义信公司所有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致使车上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义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勘查,但未向义信公司送达货物损失的书面核定结论,并口头向义信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义信公司随后自行通知并组织王勇潮、海宁市威迩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威迩公司)等38名货物所有人对损失进行核定,并于2015年6月至9月赔偿损失共计7868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义信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并无争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合同效力问题。(一)某保险公司认为,义信公司非受损货物所有人,不具备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义信公司主张,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系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义信公司系涉案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双方成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义信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货物所有人进行赔付,代位取得涉案货物的求偿权,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义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二)某保险公司认为,义信公司未足额支付保费,合同未生效。义信公司认为,出险时义信公司已足额支付保费,最后一期不支付系因某保险公司拒赔,义信公司行使抗辩权所致。一审法院认为,义信公司虽未全额支付保费,但根据双方对分期付款的约定“如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按出险时实收保费与出险时保险协议约定的应收保费之比例赔偿”,至出险时义信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保费,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货物的损失足额赔偿。(三)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单中载明“当单笔保单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时,被保险人必须于货物启运前1天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逐笔确认后,保险合同方可生效”,本次事故义信公司承运货物价值超过100万元,但未提前一天通知某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合同不生效。义信公司认为,上述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义信公司负担,而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且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存在不同,应当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庭审中,双方对条款中的“单笔”理解产生争议。义信公司主张“单笔”系一个托运人托运的一笔货物,某保险公司主张“单笔”系“一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系保险人预先设计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条款中的单笔应当采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单笔货物为单一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任一承运人托运货物价值超过100万元,因此阻却合同生效的条件不成立,合同依约生效。
二、损失范围问题。(一)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单载明的运输内容为箱包、经编、布、时装、太阳能、灯具等,义信公司索赔中含有化妆品、化工品,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该部分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义信公司主张,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为日常用品,应以保险单为准,且义信公司未承运化工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投保单与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标的表述方式虽有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即以列明的货品为主,以日常用品为限。即使,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也应以投保单为准。而义信公司承运的威迩公司货物,根据赔偿协议及托运单记载为化工品,结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发票、索赔登记单等可知为填充剂、合成鞣剂、浸灰剂等,已经超过日常用品的范围,不属于保险标的,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该部分货物损失300640.5元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其他货物损失金额的确定,因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定损,且义信公司自行组织定损与赔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义信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辩称,义信公司将液体与衣物一起运输导致损失扩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种运输方式有限制也未证实损失扩大的程度,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本次事故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保险货物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义信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保险标的范围的货物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义信公司保险金486194元;二、驳回义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义信公司负担23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510元。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义信公司的上诉主要针对其承运的高力公司托运的货物,该货物由高力公司发送给威迩公司。根据义信公司与威迩公司的赔偿协议,车辆侧翻造成该部分货物损失300640.5元,义信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亦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则辩称,该部分货物是化工品,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故予拒赔。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的投保单上记载,保险标的物名称为“灯具类、太阳能、纸张类”,并在其他约定事项中注明“本保单运输箱包、经编、布、时装、太阳能、灯具等”。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上记载,保险标的为“日常用品”。结合两者理解,投保单列举的运输货物虽未穷尽,但种类上以“日常用品”为限。不论义信公司所说的《特别约定清单》有无实际收到,以上关于保险标的的约定都是明确的。而力高公司托运的货物,托运单上记载货名为“化工”。对照威迩公司购销合同及高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具体货物有填充剂、合成鞣剂、浸灰剂等,显然已经超出“日常用品”的范畴,其运输的风险明显高于“日常用品”。因此,该部分货物不属于涉案保险的标的范围,义信公司要求理赔没有合同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成立,本院对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浙江义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冯静
代理审判员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蒋佳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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