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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海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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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XX,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乙,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海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海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货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成货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5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对海成货运公司运输的电炉变压器1台(规格型号:HSXXX18000/35,下称变压器)及其附件重量40吨进行投保:单号10822031900152750235;保险金额为1860000元;险种为综合险;保费为1488元;运输工具冀A-8680V机动车;起运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后,海成货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1月28日,在长春三鼎变压器有限公司(下称三鼎公司)院内,冀A-8680V机动车承载变压器运输中发生侧滑,变压器从车上掉下多部件受损。海成货运公司已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到现场查勘。变压器系三鼎公司生产,经三鼎公司维修,海成货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55520元。海成货运公司因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5552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1.对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2015年2月18日,海成货运公司所雇用的驾驶人员在长春市三鼎变压器场内在第一个车间装载完变压器主机后没有对所装载的主机捆绑固定,驶出车间准备到下一车间继续装载变压器附件时由于没有捆绑,在惯性的作用下变压器从车上滑落损坏。根据某保险公司了解的上述情况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发生事故时保险责任还没有开始,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因其违反了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的相关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3.海成货运公司诉请的保险金额过高,经过保险公司所聘请的第三人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出具的评估报告的意见为损失金额应为427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对海成货运公司运输的电炉变压器1台(规格型号:HSXXX18000/35,下称变压器)及其附件重量40吨进行投保:单号10822031900152750235;保险金额为1860000元;险种为综合险;保费为1488元;运输工具冀A-8680V机动车;起运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后,海成货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1月28日,在三鼎公司院内,海成货运公司雇佣的冀A-8680V机动车承载变压器运输中发生侧滑,变压器从车上掉下,多部件受损。海成货运公司已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到现场查勘。海成货运公司认为运输车辆已经离开最后的仓库,保险责任已经开始。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运输车辆是从一个仓库到另一个仓库,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海成货运公司申请证人孙某某和白某出庭作证,证明变压器已经装车完毕,离开装运仓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海成货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三鼎公司收款票据显示,海成货运公司支付维修费555520元,对于海成货运公司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大,经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认为海成货运公司总体损失为427600元。在该份估损报告书上没有单位盖章和评估师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的问题。依据证人孙某某、白某证言证实,所要运输的货物已经装车完毕,离开库房近一百米左右。由于道路倾斜发生侧滑,导致该事故发生,因此应当认定此次保险事故责任已经开始。三、关于海成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上没有单位盖章和评估师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因此海成货运公司的损失应当以其提供的维修收费票据和清单为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海成货运公司保险理赔款555520元。案件受理费9355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海成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海成货运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货物已装载完毕,并离开装运仓库,因此认定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于法无据;2.即使如原审法院认为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但对于某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的规定予以免责的抗辩,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审理,直接根据保险合同有效并且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就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海成货运公司答辩称:1.发生事故时货物已经装载完毕,保险责任已经开始;2.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海成货运公司免责条款。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海成货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货物”指全部保险货物,包括变压器及其附件,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变压器装载完毕后到下一个装货地点装载变压器附件的途中,故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但对于此条中“保险货物”指全部保险货物还是部分保险货物,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故应认定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依据免责条款予以免责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的发生原因是海成货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对货物进行有效的固定,故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海成货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对货物进行有效固定导致的,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原因如道路倾斜、路面湿滑等,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理赔款数额问题。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理赔款数额过高,但其提供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上没有单位盖章和评估师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闫冬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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