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1民终3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汉族,现住农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农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XX在原审诉称:2015年3月27日,唐XX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对自家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财产进行了保险,共计保险金额为24万元。保险项目具体包括:火灾爆炸、家庭盗抢、管道破裂及水渍、家用电器安全居家责任。甲保险公司到唐XX处对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室内财产进行了估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保险金额为16万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单号为PLXXX01522010000002513号。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唐XX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4日晚,唐XX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房屋全部烧毁,室内财产全损(室内财产有财产清单)。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后唐XX找到甲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甲保险公司一直推脱,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立即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唐XX经济损失24万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对唐XX在我单位保险及该房屋发生火灾的事实无异议,该房屋交易金额是7万元,要求按照交易金额赔付。申请对原房屋价值及火灾后的残值作鉴定。
一审时,甲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了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参保房屋发生保险事故前实际价值和火灾后的残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如下:经过评估,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受委托评估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肆佰叁拾玖圆肆角(128439.40元)、火灾后的受委托评估财产”残余价值人民币伍万壹仟捌佰零捌圆玖角伍分(51808.95元)。
唐XX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报告中关于事故发生前和火灾后标的物的价值评估为128439.40元和51808.95元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前做的鉴定结论太低,火灾后做的鉴定结论太高,该评估值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公正性。
甲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标准实际也是按照客观事实和标准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对残值部分无异议;对火灾前的价值鉴定过高,对室内财产因无法对应残骸,及查找相应物品的残骸,所以唐XX主张的室内财产损失数额,因没有鉴定结论支持,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损失清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XX于2015年3月27日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合同,对自家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财产进行了保险,共计保险金额为24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保险金额为16万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单号为PLXXX01522010000002513号。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唐XX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5月4日晚,唐XX房屋发生火灾,四间半房屋全部烧毁,室内财产全部烧毁。该院委托了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残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如下:经过评估,火灾后的受委托评估财产”残余价值人民币伍万壹仟捌佰零捌圆玖角伍分(51808.95元)。现唐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付其财产损失共计2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唐XX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唐XX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房屋及室内财产全部烧毁。经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残值为51808.95元。对于理赔金额,应按照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160000元的价格扣除残值计算理赔数额,公平合理。唐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室内财产损失80000元的请求,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理赔数额:即160000元-51808.95元-200元80000元-20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赔付唐XX因火灾造成的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共计187791.05元。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以购买房屋的价格给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唐XX投保的房屋及室内财产保险金187791.05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5000元(甲保险公司已付)、邮寄送达费10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理赔款76430.45元或依法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关于房屋及附属设施应按照实际损失76630.45元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107991.05元没有法律依据。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委托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公司2015年9月4日做出公估结论,被上诉人的房屋烧毁前的价值为128439.40元,事故后残值为51808.95元。那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实际损失应为76630.45元,一审法院按照保险金额扣除残值后的金额判决上诉人支付107991.05元违反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室内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理赔款798000元。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室内财产损失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按照保险金额80000元扣除事故免赔额200元后,判决我公司赔偿799800元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XX答辩称:一、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损失认定方面,我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合同,合同中载明投保的房屋价值是160000元,我按照此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授权了对应的保费,就是对房屋价值的认可,故应对我的房屋承担16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我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房屋价值爱保险时已经确定了,无需再鉴定。残值鉴定的价值过高,与实际不符,但考虑到时间问题,明知残值作价过高也放弃了再次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公平合理。二、关于室内财产损失方面,我向法庭提交了室内财产清单,详细列举了我的室内被烧毁的财产品种、数量、价值。被答辩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反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我室内财产损失79800元正确。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发生保险事故前实际价值及火灾后残值进行评估,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做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被上诉人的房屋火灾前的价值为128439.40元,火灾后残余部分财产价值为51808.95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金数额的问题。1.关于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赔偿金额一节,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了各类险种的保险金额,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亦未在保险条款中注明涉案的保险险种为定值保险,故结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应当认定涉案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在火灾发生后,应按照火灾发生时该房屋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上诉人的房屋烧毁前的实际价值为128439.40元,火灾后残余部分财产价值为51808.95元。故上诉人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为128439.40-51808.95=76630.45元。被上诉人虽主张保险单中已经明确约定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上诉人应按此限额进行赔偿,但由于保险金额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最高赔偿限额,其与保险价值涵义不同,且基于保险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不能亦不应从保险事故的发生中获取额外的利益,故上诉人对超额部分无赔偿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后,上诉人对该项财产损失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数额为76430.45元。2.关于室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对上诉人所遭受的室内财产损失进行查勘及核定,导致本案诉讼时无法还原现场实际情况估算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核损,该责任在于上诉人,且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未对其承保的室内财产进行详细的记载亦未要求被上诉人对此进行详细说明,现在火灾实际发生的前提下,若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各项损失的明细及凭证,显属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所遭受的室内财产损失低于保险金额80000元,应举证证明,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后,原审判令上诉人就室内财产损失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数额为79800元并无不当。
由此,上诉人现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理赔金的数额为76430.4579800=156230.45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农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唐XX投保的房屋及室内财产保险金156230.45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唐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5000元、邮寄费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合计126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11468元,被上诉人唐XX负担1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