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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内09民终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志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闫醒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卓资山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卓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霞,被上诉人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勇、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8日1时30分左右,王学建驾驶冀BXXX58/冀BOA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行驶至390KM+440M(南幅)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贾建河驾驶的冀GXXX59/冀GXXX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BXXX58/冀BOA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王学建经抢救无效死亡、同车乘车人沈爱军受伤、双方所驾驶车辆及告诉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内交高集认字(2015)第0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认定王学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建河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爱军无此起事故责任。2015年9月11日,经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冀BXXX58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243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230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8718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事故车辆冀BXXX58/冀BOA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两份(其中冀BXXX58一份,限额为277000元;冀BOA58挂一份,限额为83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1、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闫醒攀身份证,冀BXXX58/冀BOA58挂号车行驶证,冀BXXX58/冀BOA58挂车保单;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的内公交高集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诉辩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付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168980元,拖车施救费16100元;鉴定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68980元;拖车施救费16100元;鉴定费2100元,总计187180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该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由此证明,冀BXXX58号车为贷款车辆,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被上诉人,但因存在抵押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不是冀BXXX58号车辆的第一权利请求人,而该车的第一权利请求人应为农业银行滦县支行。第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请求金额为5万元。而原审判决赔偿高达187180元,该判决属超诉讼请求。第三、该车的车损险投保金额及新车购置价为277000元,而评估修复费为243401元,该车已经使用12个月,应当扣除折旧,243401元已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综上,被上诉人对冀BXXX58号车不是权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主体资格不适格已是不争的事实,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依法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系本案唯一且适格主体。第二、有关一审程序中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具体金额,答辩人当庭提出了明确变更请求,法院判决合法有据。答辩人在原审程序中出具的评估报告由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民法院委托有关资质单位作出,评估结果有真实性、合理性、权威性。第四、本案之所以发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即应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对承保车辆予以赔偿。虽然本案为贷款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但被上诉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认真履行还款义务其自愿放弃受益人资格。由于本案涉案的车辆是贷款车辆,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也是为了保障其的权利,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放弃其第一受益人的权利由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事实作出的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委托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对车辆损失计算过高,但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车辆发生损失其鉴定的损失额未超过上诉人对该车辆的承保限额,上诉人应当就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 兰
审 判 员 张丽君
代理审判员 赵 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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