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上海平忠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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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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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27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平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123室。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平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忠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XX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平忠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挂车不是机动车(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挂车不是车辆,是组成牵引车的一部分)。“主车与挂车一体”,这是一条原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2条亦明确了此原则。根据上述原则,本案事故发生时,孟某虽系挂车上的作业人员,但其应视为牵引车的车上人员,而平忠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平忠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平忠公司的一审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62,05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实际医疗费158,125元、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2,140元、护理费4,280元、误工费7,81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31,430元;事故双方实际调解的金额是562,05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42,050元)。
一审查明:2013年11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平忠公司签发了2张保单。1张交强险保单的主要内容:被保险人平忠公司,车牌号沪BXXX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4,4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起1年。1张商业险保单的主要内容:被保险人平忠公司,车牌号沪BXXXXX;车损险的赔偿限额220,100元,保险费5,658.5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费10,570.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费9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2座×10万元/座,保险费61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起1年。2张保单都有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6.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报案及服务电话:95511。”(这是交强险保单的内容。商业险保单的第1条内容完全相同,第5条是“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平忠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黑体字)。”
某保险公司制作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相关条款如下:
总则的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释义部分:
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2014年12月17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事故时间2014年11月5日11时许,晴天,事故地点位于平阳县萧江镇沿江路附近的长兴路路段。当事人基本情况:甲方侯某、乙方孟某。车辆基本情况:甲车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平忠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经过:2014年11月5日11时许,侯某驾驶上述牵引车和挂车在上述事故地点起步时,致挂车车斗上的站在纸筒上的车上作业人员孟某坠下车,孟受伤。同月10日,杨某陪同驾驶人侯某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原因:(1)侯某在车辆起步时,思想麻痹,未注意到挂车上有作业人员孟某,致孟坠下车,且事发后未尽到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2)孟某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侯某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
事发后,孟某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因伤势过重被转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再转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159,921.87元。2015年6月18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孟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枕骨骨折、枕部硬膜外血肿、颈5-7椎骨骨折、颈髓损伤伴截瘫等,经临床手术治疗后遗留截瘫(左下肢肌力Ⅰ-Ⅱ级、右下肢肌力Ⅰ级)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Ⅱ(二)级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
2000年7月25日,孟某与吴高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1年3月26日、2003年10月4日生育了女儿孟某1、儿子孟某2。2015年6月17日,平忠公司(甲方)与孟某(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自愿就一次性赔偿事项达成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562,050元(该款包括乙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赔偿项目)。二、付款办法,乙方在住院时,甲方已支付医疗等费用212,050元,余款35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前付10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余款25万元。三、今后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诉讼过程中,需要乙方提供相应诉讼材料,或配合做司法鉴定的,乙方需无条件配合,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多少均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四、本协议系一次性赔偿协议,乙方收取甲方赔偿款后,双方所有赔偿纠纷就此了结。乙方今后不得再提出需继续治疗,伤情变化等事由,再向甲方及驾驶员提出任何要求,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五、本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完全自愿签字,签字和款项付清即生效,永不反悔。2015年6月18日、8月22日,平忠公司委托郑某通过银行向孟某分别转账了10万元、25万元。
事故发生时的挂车车牌号是沪BXXXX挂(一审笔误,是沪BXXXX挂),注册日期2007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2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平忠公司。平忠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0,600元,保费1,432.21元。
2014年11月7日,平忠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此后,某保险公司拒赔,引发诉讼。
一审中,郑某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所转账的款项系受平忠公司的委托转账给孟某。
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发时孟某不是牵引车的车上人员,平忠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向孟某支付了赔款,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理赔。判决:某保险公司理赔562,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不需要补充事实,故应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个别笔误上文已括注说明。
本院另查明:一审第2次庭审开始时,平忠公司陈述了诉请金额的计算由来,法庭询问某保险公司对诉请金额(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金额)有无异议时,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伤者孟某是否属于主车的车上人员。第一,所谓“主车与挂车一体”只是保险行业内的一种通俗说法,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表述过此原则的名称、含义、适用范围等内容,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主车与挂车一体”不是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其据此提出的免赔主张自然不能成立。第二,某保险公司援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22条拒赔,其观点也不能成立。主、挂车一体使用时,如何区分主车引发的赔偿责任和挂车引发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而有关“车上人员”的释义条款也未针对主、挂车一体使用时如何认定车上人员作出明确解释,即根据该释义条款,无法认定孟某究竟是主车的车上人员还是挂车的车上人员。在此情况下,对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一审将孟某视为主车之外的第三者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审 判 员 贾沁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