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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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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9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洪洞县。
负责人:丁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甲,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乙,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顺通公司于2013年1月为豫Mxx8豫Mxx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还投保有限额为33300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挂车投保有限额为8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2013年8月1日2时许,徐某驾驶豫M5xx8豫Mxx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由山西省翼城县化红煤矿运煤往河南省洛阳市,途径洛宁县河底镇后官线16KM+400M处一弯道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翻到山坡下,造成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顺通公司赔偿洛宁县杨坡乡杨坡村村民委员会树木损失费18200元、农田损失费2000元。金顺通公司提供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晋曲司鉴中心【2013】损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豫Mxx8主车修复价格为248550元,残值为4000元,豫Mxx1挂车修复价格为96450元,残值为102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临市价鉴字(2014)第(270)号鉴字结论书鉴定为:豫Mxx8主车修复价格为243550元,车辆残值为23208元,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补充鉴定:豫Mxx1挂车损失86805元。
另查明:豫Mxx8豫Mxx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金顺通公司,实际经营人为翟某,徐某为其雇佣司机,徐某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徐某近亲属与翟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翟某赔偿徐某家属25万元。现翟某及保险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均出具同意书同意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由金顺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豫Mxx8豫Mxx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2013年8月1日2时许,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受损失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费:243550元+86805元-23208元=307147元;装卸搬运费21000元;树木损失费18200元、农田损失费2000元;翟某垫付徐某亲属赔偿款250000元,且翟某及保险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均同意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因原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驾驶人徐某系被甩出车外后受到该车碰撞、碾压抑或是其他与该车车体或所载物品有直接或间接接触的损害致死,故徐某未转化为本案事故车辆第三者,其仍是本案事故车辆司机,原告无权以徐某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第三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要求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死者损失可在该项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徐某生前,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127132元)及丧葬费(22118元)等费用之和已明显超过100000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因本院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900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3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等448347元。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9元,由原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163元。
上诉人金顺通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死者徐某是在车下死亡的,上诉人提交的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证明、洛宁县消防队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均能证明徐某是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碰撞、碾压致死。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徐某死亡时为车上人员事实错误,徐某已转变为本案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被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第三方作出车损鉴定,所支出的12900元的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驾驶员徐某是被甩出车外后,受到该车碰撞、碾压或者其他与该车车体有直接或间接接触致死,所以徐某没有转化为本案的第三者。2、关于鉴定费,我公司对上诉人委托的鉴定不服,依法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采纳了我公司重新鉴定结论,该部分鉴定费由我公司承担。对上诉人申请的鉴定结论未采纳,由其自己承担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还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消防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在现场发现死者徐某躺在大货车中桥路旁地面上,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死者徐某经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为全身多处损伤,且呈表轻里重之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全身损伤中,以颅脑损伤最为严重,系致命伤。另,上诉人金顺达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通过交警部门与死者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5万元,且已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洛宁县交警大队的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影像,(宁)公(刑)鉴(尸)字【2013】2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款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事故车辆驾驶员徐某死亡时系事故车上人员,还是事故车辆第三者;上诉人金顺通公司主张的250000元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二、上诉人金顺通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12900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金顺通公司主张驾驶员徐某是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碰撞、碾压致死,徐某已转化为本起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并提供了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证明、洛宁县消防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视频,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予以证明。交警大队的事故现场证明及现场照片、视频能够证明事故现场徐某是躺在大货车中桥路旁地面上,事故发生将徐某甩出车外;徐某尸体经法医学检验结论为:全身多处损伤,且呈表轻里重之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全身损伤中,以颅脑损伤最为严重,系致命伤;结合事故另一当事人李某在车内仅受伤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最大程度的证明了驾驶员徐某是被甩出车外受到外力致颅脑损伤致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予以反驳,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合理可信的反驳理由。本院认定车辆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已转化为事故车辆第三者,被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死者徐某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事故发生时也正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应认定徐某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4069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0年=481380元。因上诉人前期已经与死者徐某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垫付了250000元赔偿金,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250000元死亡赔偿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仅认定了100000元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金顺通公司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并支付了12900元的鉴定费,该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意见与上诉人委托鉴定的意见相差无几,在合理的差异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支付的129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该笔鉴定费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金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可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07147元,装卸搬运费21000元,树木损失费18200元,农田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2900元,垫付徐某死亡赔偿金250000元,共计611247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1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共计13717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新生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慧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迁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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